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春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96號、第50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605號),判決如下:
主文蘇春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蘇春瑋前於民國101年間」更正為「蘇春瑋前於民國100年間」、第6行「判處有期徒刑2月」補充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8至11行「分別於102年11月1日及同年月3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其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各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補充為「分別於102年11月1日晚間10時41分許及同年月30日晚間9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其被警力拘束之期間),均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處內,各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其所有之同一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春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蘇春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各該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迭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於本件復為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毒癮非輕且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就各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同一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第2次施用後已丟棄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毒偵字第96號、
第508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96號
第508號被告蘇春瑋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春瑋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2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2年11月1日及同年月30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警力拘束期間),在其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各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於102年11月1日及同年月30日,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採尿送驗後,採尿結果均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春瑋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全部犯罪事實。│││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2紙、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紙、扣案尿液2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事,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檢察官陳宗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黃柏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