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正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8號),判決如下:
主文李正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上午7時30分許」更正為「上午7時1分許」、第6行「天候晴朗」更正為「天候陰」,且證據部分增列「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被告李正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正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駕車離開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 邱煒庭 於不顧,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且業於庭前與告訴人以新臺幣7,500元(不含強制責任險)調解成立,並全部給付完畢,復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亦接受其道歉(見卷附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102年民調字第1182號調解書、本院民國103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獲其諒解如前,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矧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調偵字第286號起
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86號被告李正珉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正珉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8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復興北路由北往南方向駕駛,應注意行車需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光線自然、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開路段與民權東路口時,冒然左轉,而撞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邱煒庭,致邱煒庭當場倒地並受有手部多處擦傷、瘀傷及右股骨頸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而李正珉明知其行車肇事已至邱煒庭受有傷害,竟未有任何下車救助、報警之舉,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去。嗣因警方調閱監視器紀錄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正珉之供述│證明其駕駛計程車於左轉時碰││││撞邱煒庭,致邱煒庭跌倒在地││││,其後則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惟辯稱:其不知告訴人有││││受傷云云)│├──┼─────────┼─────────────┤│2│證人邱煒庭之證述│證明伊於行走行人穿越道時遭││││被告駕車撞倒在地,被告雖有││││停頓下來,但並未下車,伊倒││││在地上一段時間才站起來,當││││時伊穿短袖,手有擦傷,伊怕││││危險故先過馬路,站在現場檢││││視手上傷口時被告就駕車離去││││,然伊未曾示意被告可先離開││││現場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被告行車肇事之事實。│││、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數張。││├──┼─────────┼─────────────┤│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證明邱煒庭受有傷勢之事實。│││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數││││張。││├──┼─────────┼─────────────┤│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證明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山分局松山交通分隊││││陳報單、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數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8日
檢察官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吳逸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