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6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H8T-315」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ZHN-961輕型機車往」;(二)同上欄一、倒數第5行「車ZHN-961輕型機車」應更正為「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三)同上欄一、倒數第2行應補充關於酒精濃度測試時間之記載為「同日
22時34分許」(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被告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且謂該罪名與本件被告所犯之公共危險罪犯行各別、罪名不同而應分論併罰等語,然被告上開所涉過失傷害之罪嫌,已因與告訴人 郭佩茵 達成和解,而據告訴人向檢察官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於96年6月26日以96年度偵字第1552
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罪名部分顯屬贅載,此情亦有本院96年7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可稽,故此上開過失傷害罪名部分既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非在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內,本院自毋庸加以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上路,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其酒後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態度尚可,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高職畢業,現為水電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頁關於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育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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