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3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4月9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尚屬融洽,未料於98年5月上旬某日,被告以出差為由離家後,便一去未返,至今音訊全無,且更換電話號碼,致原告無從聯絡,原告亦曾前往被告婚前住處尋找,經該處管理員告知被告已搬離他處;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無故離家出走,不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此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及刊登尋人啟事之報紙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洪郁惠 到庭證稱:被告離家後,伊一直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均不接電話,伊也有親自到被告之婚前住所找,但都找不到,伊更登報尋人等語。綜上,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竟無故離家,拒不返回法定住所地與原告共同生活,又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或不堪同居之情形,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官趙淑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