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2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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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2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李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字第1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壹張及賭資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李治賭博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六合彩簽單2張及賭資新臺幣(下同)800元俱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5352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卷可憑。又前開案件扣得六合彩簽單1張及賭資800元,係被告所有各係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及賭客 蘇明勳 分別供稱在卷(警卷第3、7頁),是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六合彩簽單1張(上面寫有付清字樣)係被告簽立後交予蘇明勳收執為憑,業據其供稱在卷,並經蘇明勳於警詢證述屬實,堪認該簽單是時業因交付而非被告所有,再依前揭說明被告與賭客係屬對向犯,即無由依共同正犯責任一體原則予以沒收,另該紙簽單亦非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示當場賭博之器具,故此部分聲請於法究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書記官鄭翠蘭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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