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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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惠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惠菁於民國103年4月7日下午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華興街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超車應保持安全間隔,俾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超車,適有告訴人 吳金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在前,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肩骨折及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且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
書記官梁瑜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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