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831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伯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822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6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有侵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另於民國10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9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4年8月26日清晨5時許,前往乙○○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附近,以不詳方式,竊取乙○○所有置於水井內,用以連接抽水馬達之電線1段(規格3.5mm,約27公尺長,重約
10.1公斤),得手後離去,並隨即於同日上午7時許,將上開竊得之電線,環繞成1綑,持往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由 池榮強 所經營之宏稜環保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宏稜環保公司)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82元。嗣乙○○於同日上午9時許,因家中停水,前去抽水馬達處查看,始發現電線遭竊情事,經前往上開回收場詢問,以及觀看回收場內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頁正面、反面),檢察官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其於原審及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有去池榮強那邊以282元價格變賣電線,但其中有一部分是我掉落到告訴人住家附近的水井時所扯斷,該處水井是廢井,不是告訴人家所有,土地也不是告訴人家的,另外一部分電線則是我在作電梯、作工程時留下的云云;被告上訴於本院另辯以:水井所在地的土地原來有3個保管人,是我跟告訴人的長輩,但3人都已死亡,土地沒有分管,我也有份,是我和告訴人和其他人共有的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04年8月26日清晨5時許,曾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附近,取得電線1綑,並於同日上午
7時許,將上開電線售予池榮強經營之宏稜環保公司,得款
282元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見偵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正面、第38頁正面、反面,原審卷第141頁正面至第143頁反面)、證人池榮強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正面、第38頁反面,原審卷第138頁反面至第140頁反面)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5頁)、系爭電線照片2幀(見偵卷第1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資源回收業買賣管制登記表(見偵卷第19頁)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於警詢(見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正面)、檢察官偵查(見偵卷第47頁正面、反面)、原審及本院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正面、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正面、第93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正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關於被告變賣之電線屬何人所有乙節: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稱:104年8月26日約上午9時
許,我發現家中停水,去視察發現電線遭剪竊取,導致無水可用,其實在當日凌晨約3、4時,我就聽到我們家飼養的犬隻在吠叫,有起來查看,因為天色昏暗沒有看到人,但是狗會吠叫表示水井附近有動靜,早上起來發現沒有水,去查看發現抽水馬達的電線遭剪斷且竊取走,我第一個想法是曾經有1名男子進到我住家附近的工廠居住,所以認為是他,接下來我就到資源回收場(按即宏稜環保公司)去詢問,回收場跟我表示一大早開市就發現我所述之男子已經在門外等待,就進去賣電線,我有看回收場的監視器發現就是那名男子手上拿著電線去賣等語(見偵卷第
6頁反面至第7頁正面、第38頁正面、反面);其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在負擔偽證重罪之處罰壓力下,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明白結證稱:我家後方有工廠,水井就是在工廠裡面,原來的電線連接抽水馬達使用,功能正常,案發所在水井的土地雖是親戚共有,但是由我的同居人這一房分管的,該水井離我家約1、2分鐘就到了,後來在回收場找到的電線,長度、粗細和我家抽水馬達遭竊的都相符,當天有在水井拍攝照片,即原審卷第100頁2張照片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141頁正面至第143頁反面)。 觀之 告訴人乙○○就其家中電線遭人竊取之情節,所述前後一致;又其先於警詢中所述關於其在當日凌晨耳聞犬吠、上午發現電線已斷、另赴宏稜環保公司確認等節,核與被告嗣後於警詢時所自承之當日動線完全相符;另證人乙○○於員警到達宏稜環保公司蒐證前,已先赴該公司確認遭竊電線業為該公司收購,並於當時始發現電線為被告稍早前持來等情,亦據證人池榮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偵卷第38頁反面,原審卷第139頁正面);又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謝政壹於原審亦證述其移送本案時有附上2張在水井處所拍攝照片,即原審卷第100頁所示(見原審卷第134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5年7月13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053235877號函送之照片2幀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8頁、第100頁);此外,經原審勘驗宏稜環保公司監視錄影畫面,結果顯示:被告騎乘黑色機車至宏稜環保公司下車時,左手拖拉1綑在螢幕畫面呈灰色之線狀物體,大小約1公尺以內,有1名女性回收場人員上前接洽被告,此有原審法院106年1月10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44頁正面、第148頁至第157頁),核與卷附告訴人指認失竊電線1綑照片所示,外觀雷同(見偵卷第18頁),該綑電線並據告訴人確認無誤後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供參(見偵卷第15頁)。綜合上情,堪認告訴人乙○○所述實屬有據而足採信,顯非杜撰而故陷被告於罪之說詞,除可徵所證過程確有其事外,亦可見被告所變賣之電線確為告訴人所有,並用於抽水馬達乙事,並非子虛,否則告訴人焉有先後赴宏稜環保公司及向警方報案之理。被告上訴辯稱所變賣之電線並非告訴人所有云云,委不足採。
⑵被告上訴另主張:告訴人為何不將領回的電線再接回去使
用就好,理由可能是該電線與告訴人家的電線尺寸不一云云,並請求准予調閱原審交互詰問時,檢察官詰問乙○○之錄影錄音光碟。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此部分聲請並未再行主張(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55頁正面),合先敘明,經衡以一般失主對於遭竊物品尋獲後之處理方式,不一而足,系爭電線為告訴人所有之物,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告訴人未將電線接回去繼續使用,而反推其所證不可採,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執為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又辯以:伊是在掉落水井時扯斷電線,上開電線所在,
並非告訴人所有之土地云云。其上訴於本院更辯稱:土地伊也有份,並提出土地證明文件、相關身分證件等,欲佐其說。經查:
⑴證人乙○○於原審已明白證稱:我們家對水井電線所在的
土地有持分,被告是大房,我先生是三房,雖然土地是持分,但有約定分管,由我們三房使用,那塊地的地上物是在我名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43頁正面、反面);證人即案發地新北市三峽區溪南里里長 蘇伯聰 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案發地原來是中國血清疫苗製造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血清公司)在使用,但該公司已經很久沒有營業了,該公司範圍大概有5個水井,地是被告所屬林家共有的,所有權人很多;被告有叫我去拍他所稱摔落水井的照片,但他沒有說扯下電線的事,不過我沒有去拍,因為已經交給司法處理了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35頁反面至第
137頁正面);證人即告訴人之宗親 林宗鐵 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案發地為我們林家的地,我跟被告屬大房一系,告訴人的同居人那邊是三房,中國血清公司那塊地是我們林家的,也包括告訴人同居人他們的持分;被告有叫我去拍所稱水井處的照片,他是說大概的地點在中國血清公司那個地點,但我在上班沒有空,所以沒有去拍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137頁正面至第138頁正面),彼等所述互核相符,訊之被告亦自承告訴人之祖父為共有人(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據上堪認被告所辯系爭電線並非在告訴人所有之土地上云云,並無可採。
⑵再觀之卷附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區○○段溪南小段
55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林萬居 戶籍謄本、被告父親林明恭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第42頁),雖能證明被告之曾祖父林萬居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其權利範圍為60/2520,被告所主張該土地其亦有持分乙情,尚非虛妄,然告訴人對於系爭電線為有支配管領權利之人,業如前述,且該土地同為告訴人與被告家人所共有,被告並不得僅執其為共有人之一,而逕行取走共有土地上其他共有人所有或持有管領之物。
⑶況且被告為何會在一般人尚在睡眠中之一大清早5點之際
,無故步行至他人水井旁,此舉已有可疑,且被告竟然不知何因,掉落水井,更有扯斷抽水馬達之電線等行止,亦令人匪疑所思,而被告果真於掉落水井時扯斷電線,因該電線並非其個人所有之物,被告知之甚明,其理當置於原處,而非未得所有權人同意,自行取走,由此可徵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從徒以被告家人為土地共有人,而認自己有權取走系爭電線。
⒊被告又辯稱:變賣的電線其中一部分是我在作電梯、作工程
時留下的云云。惟查,系爭電線為告訴人所有,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辯解,已屬無據,另被告並未就此提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以供調查,難認屬實,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至證人乙○○固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經水電工
說電線係以專業手法剪斷,才能剪得那麼整齊等語(見偵卷第38頁正面、反面,原審卷第142頁正面),惟本案既未在竊盜現場或自被告處查扣任何犯罪工具,即難以確認被告有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竊取電線,尚無從逕以攜帶兇器竊盜罪相繩。
㈣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被告雖於原審聲請傳喚告訴人之同居人,欲證明其所掉落之水井所在處,並非告訴人或其同居人所有或使用中之土地,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員警 許瑞峰 ,以證其曾因被告請求,拍攝被告掉落水井處之情形,以及該處並非告訴人所有之土地(見原審卷第146頁反面、第147頁正面)。上訴意旨另請求傳喚證人里長蘇伯聰、員警許瑞峰、告訴人乙○○(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僅聲請傳喚證人里長蘇伯聰,欲證明其跌落的水井離告訴人住處很遠,井在很高的位置,抽水馬達在底下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正面)。上開聲請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原審已傳喚證人蘇伯聰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就被告於原審之辯解詳為查明,茲被告再行聲請,因其主張之上開待證事實縱然屬實,亦與本件犯行並無關連,此外,連同其他原曾聲請調查部分,均因本案事證已明,核無重覆傳喚或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訴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認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惟此與被告經論罪之竊盜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然若欲竊取電線之其中一部分,其犯罪手法本即必須由行為人依行竊現場電線之長短、粗細、材質、擺放位置等,以適合之方式加以截斷,始得取走其中行為人認為有價值之部分,再加以變賣,此等截斷電線之手法為本類型犯罪之當然結果,被告於竊取電線時,是否另有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毀損犯意,尚非無疑,原判決未予細酌說明,即遽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毀損罪而成立想像競合犯,尚嫌速斷。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犯行,仍執前詞而為爭執,然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上訴意旨所指,自非足採。從而,被告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前科(見本院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小利,率爾以將他人使用中之電線截斷而竊取之,侵害他人財產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犯後復飾詞否認,未見悔意,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業據告訴人領回(見偵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犯行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有2名14歲、16歲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
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之電線1綑,經變賣後得款282元,業如前述,
該電線為其犯罪所得,282元為變得之物,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陳明偉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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