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虹彣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虹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虹彣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交與他人,可能成為他人詐取財物之工具,而有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3月1日至14日間某日某時許,為賺取提供1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報酬,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蘇佳慧 」之成年人指示,更改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陽信商業銀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陽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將本案郵局及陽信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
1、於105年3月14日晚間8時2分許,佯稱為奇摩服務人員撥打電話予 錢欣妤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錢心妤,應予更正),詐稱:因網路購買手機套時,於簽收時不慎勾選長期客戶這選項,導致每個月都必須繼續購買該項物品,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錢欣妤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依指示操作,以自動櫃員機跨行存款29,985元(另含手續費1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後,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2、於105年3月14日晚間8時許,佯稱網路購物店家撥打電話予 周婷涓 ,詐稱:之前在網路購買東西,因作業疏失不慎設定成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等語,致周婷涓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霧峰農會提款機,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29,989元(另含手續費15元)至本案陽信帳戶,再接著前往同址吉峰東路74號統一超商內提款機,將22,985(另含手續費15元)元存入本案陽信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3、於105年3月14日晚間8時6許,佯稱網路小三美日賣家之人員撥打電話予 張雅婷 ,詐稱:之前在網路購買東西,因標籤貼錯之作業疏失不慎設定成分期付款,欲協助解除設定等語,致張雅婷陷於錯誤,遂於同日晚間8時4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提款機,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匯款29,985元(另含手續費15元)至本案陽信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三)案經錢欣妤及張雅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虹彣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將本案郵局帳戶、陽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蘇佳慧」,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係因看到網路兼差訊息,以LINE與對方聯繫詢問工作內容,對方稱他們係合法樂透( 博奕 )事業,需要帳戶提供民眾下注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4頁及其背面)。
(二)經查:
1、被告將其所有之本案郵局帳戶、本案陽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前揭2帳戶分別於105年3月14日為詐騙集團行使詐術所使用,致被害人錢欣妤、周婷涓、張雅婷陷於錯誤,因而分別轉帳或現金存入犯罪事實欄各編號所載之金額至被告申辦之帳戶內,並遭提領之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錢欣妤、張雅婷、周婷涓於警詢證述遭詐騙及轉帳、匯款之過程詳細(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第25頁至第26頁背面、第33頁至第35頁),並有證人錢心妤、張雅婷、周婷涓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頁、第27頁、第37頁)、本案郵局及陽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報案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及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第40頁至第44頁反面)附卷可稽,當足認上揭事實均為真實,且被告所有之帳戶均確為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無訛。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復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存款帳戶既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若受非親非故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衡情當能知悉或預見該受讓之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再衡以一般社會工作之常態事實,固可能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以供核發薪資款項,惟斷無必要交付僅具提款功能之提款卡及密碼。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之學識(見本院卷第4頁;警卷第1頁),足認被告並非目不識丁之成年人,且現今社會報章媒體對於詐騙集團猖獗之現象均有大量報導,況被告於100年間亦曾因交付帳戶及金融卡與不認識之人,而涉犯詐欺案件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案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虎簡字第154號判決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頁至第11頁),是認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經驗,必當瞭解其將帳戶及金融卡交付之危險性;再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時在網路上看到兼差的訊息,對方屬名「蘇佳慧」稱只要提供一個帳戶包含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領取3萬元之報酬,伊因為離婚又帶一個小孩,為了小孩就勉強相信他(見偵卷第14頁及其反面)等語,足認被告主觀上知悉係以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換取金錢,此行為明顯係販賣帳戶使用權,被告實可預見其將交付個人金融資料後,自己將完全喪失對金融帳戶之控制能力,對於他人有可能據以從事不法犯罪自有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既已預見不法之情,卻仍任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身分不明之陌生人,任令可能作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堪認其能預見其發生且發生顯不違反其本意,主觀上當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3、況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者間僅靠網站資料聯絡,其寄送前開帳戶資料時,亦未簽署任何應徵工作之文件,顯見該名與被告連繫者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上述應徵兼職工作更與常情不合;且稽之被告2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可見於詐騙集團於105年3月14日使用前,本案郵局帳戶僅剩39元,而本案陽信帳戶為105年3月9日新開帳戶,僅有為確保金融卡能正常使用而存入之1,000元,且係因詐騙集團成員於對話要求被告不要提出,被告始未提出(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亦可證被告是在2金融帳戶餘額甚低,自己應不會有鉅額損失之認知下,將帳戶交出;益徵被告具有幫助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認識云云,顯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其申設之2個金融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集團成員持之對被害人錢欣妤、周婷涓、張雅婷施以詐術,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無疑。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次交付2個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正犯實施如犯罪事實欄中所示3起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3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頁),正值青壯年,能輕易接觸新聞媒體、網路報導,當具有足夠學識及社會歷練,且對於詐騙集團會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之社會現況及其交付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對方能完全掌握其帳戶之使用有所認識,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所為非當甚明;再考量被害人錢欣妤、張雅婷、周婷涓因本案所遭受之損害共為119,944元,損害甚鉅,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復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及前於100年間有詐欺案件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頁)附卷可稽;並參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利,暨其已婚、家庭主婦、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4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而為沒收之諭知。查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申設之金融行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後,有實際獲取不法利得,自無從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至被告所有之本案郵局、陽信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寄交予詐騙集團使用,目前未扣案,足認已不在被告實際使用掌控之下,故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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