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24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思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思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第6行「提款卡及密碼」補充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第8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補充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犯罪事實一第14行「 嚴廷婷 」更正為「 嚴滋廷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輕率失慮,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被害人為1人,受害金額達新臺幣
15萬6,000元,所生損害非輕,被告復未與被害人嚴滋廷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經渠表示請依法處理之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張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並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提供人頭帳戶而獲利,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頁),復審酌檢察官表示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請本院從輕量處之意見(本院卷第3頁),暨其自陳急需用錢之犯罪動機、目的,除本案帳戶外,另同時提供4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手段,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欣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08號被告熊思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熊思惠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縱他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供為詐欺財物存提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花蓮市○○路與三民路口附近之統一超商,將其向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貨運方式寄送予彰化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文達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6年10月18日下午20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 顏滋廷 ,向顏滋廷詐稱為其姪女、需款孔急云云,使顏滋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6年10月19日10時44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合作金庫北三峽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5萬6000元匯入熊思惠前揭帳戶內後,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經 顏廷婷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熊思惠警詢及偵查│一、被告坦承申辦彰化銀行│││時之供述。│帳戶,並於106年10月││││18日,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文達」之人││││使用之事實。││││二、被告坦承對方表示因經││││營線上賭博網站需帳戶││││轉賭金,故配合寄出帳││││戶,每個帳戶每5天可││││獲得3500元報酬之事實││││。││││三、被告坦承幫助詐欺。│├──┼──────────┼────────────┤│2│證人即被害人顏滋廷於│被害人顏滋廷因遭詐騙集團│││警詢時之供述│詐騙,將金錢15萬6000元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3│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上開金融帳戶係為被告│││LINE紀錄、新竹物流寄│所申設使用之事實。│││貨收據、彰化銀行花蓮│二、被告將帳戶寄送予真實│││分行106年11月9日彰花│身分不詳之人之事實。│││字第1060000204號函及│三、被害人顏滋廷匯款入被│││所附之開戶資料、交易│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明細表│。│├──┼──────────┼────────────┤│4│被害人顏滋廷之合作金│被害人顏滋廷因遭詐騙集團│││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詐騙將金錢15萬6000元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熊思惠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所為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請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請予從輕量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檢察官張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