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65號財產所有人 林汶東 被告 林義舜 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汶東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義舜等違反森林法案件,所涉犯罪事實為使用財產所有人林汶東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管理之旗山事業區第61、87國有林班地竊取森林主產物香樟木。被告林義舜等所涉違反森林法之犯行,如經本院認定合於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6款「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之加重條件,則依同條第5項「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被告用以竊取香樟木之上開自小貨車,即有可能被沒收,揆之上開說明,財產所有人即有參加程序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5號被告林義舜等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本院定於民國107年4月19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
2法庭審理,第三人林汶東於審判期日得親自或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若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呂維翰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