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度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忠雄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忠雄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忠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民國103年1月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6條、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聲請人檢具之法務部矯正署103年1月3日法授矯字第10201159551號函及所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3年1月3日法授矯字第1020115955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林碧玲法官張宏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1月7日
書記官溫尹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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