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7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98年度訴字第47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30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蕭雅毓書記官鍾宜津通譯王聰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10日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7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6年3月1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3月28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31日上午9時35許,在斗六市○○路○○○號前,為警分別在其身上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各扣得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1支及鎂鈉水1瓶等物,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已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鍾宜津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