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256號原告 候福霞 被告 陳永華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4月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原告現已取得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嗣於97年2月21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婚後育有1女 候佳凝 ,並先後住居桃園縣中壢市、新北市板橋區江子翠地區及臺北市○○區○○街現住處。然被告自子女出生至今8歲,皆未提供任何扶養費用,亦不加以聞問,且從未履行夫妻義務,甚連其從過去迄今之所有健保費用均係由原告支付。又被告經常毆打原告並辱罵三字經,有時更向原告索取金錢,而與其他越南女人終日混一起,故原告於此情下,不得已始將子女送返大陸地區交予原告母親照顧,且被告迄今已有兩至三年未返家,是其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4月2日在大陸結婚,嗣於97年2月21日在臺灣登記結婚,並育有一女候佳凝,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為證,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自子女出生起至今,皆未曾提供任何扶養費予子女使用,且自100年間離開兩造住所後即不知去向,亦有本院電話查訪被告老家之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離家不知去向等情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415號、49年度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如前所述,本件被告於10
0年間左右離家出走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曾負擔家計,迄今已逾3年,可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