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229號原告 謝羽豐 被告 莊茗善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28日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公證結婚,婚後雖曾在新竹湖口共同生活居住約一年,但之後被告即自行返回桃園其父母住處居住,而原告亦回到新北市汐止區居住,嗣被告又將桃園之房屋出售,搬至新北市永和區其祖母處所居住,但均不願與原告同住生活,且自95年後即消聲匿跡,去向不明,致原告迄今均無法與其聯絡,核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0月28日公證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為證,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兩造公證結婚後,雖曾共居於新竹湖口約一年,惟自此即未再共同居住生活,而原告從95年間後則無法與被告聯絡,其至今均不知去向等情,業經本院函囑警局查訪被告之設籍處所結果,但被告亦未住居該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回函在卷可按,自堪認被告現確已行蹤不明,遑論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415號、49年度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如前所述,本件被告婚後雖曾與原告共同生活約一年,惟卻於95年間後即不知去向,亦未告知原告其去處,迄今已逾8年,可見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書記官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