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5號
聲請人 張薷璟
相對人基隆市山海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嘉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6,39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2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446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補字第88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予以停止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