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0號

原告 潘俊忠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 律師

被告旭風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確認被告黃秀華與被告旭風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旭風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因被告旭風公司係屬營利事業,董事職位亦事涉處理公司之營業財務,是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被告旭風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雖被告黃秀華之出資額僅新臺幣(下同)650元,惟被告旭風公司之資本總額則為500萬元,被告黃秀華以董事職位處理被告旭風公司之營業財務,其董事職位之價額自非僅有650元,是本件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則依上揭法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即為1,650,000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陳今巾

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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