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朝琴犯漏逸氣體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7條第1項漏逸氣體罪。爰審酌被告尚無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於屋內開啟瓦斯桶漏逸氣體,,並關閉鐵門,造成公共危險,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新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77條第1項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