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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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興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進興、 陳諭蓁 (另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依其成年人之智識經驗,明知自身並無擔任公司負責人之專業及資力,且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並無另行花費金錢聘請或借用人頭負責人之必要,即對於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思而任意應邀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則該公司幕後負責人極有可能填載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情,非無預見,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不確定犯意,李進興在不詳時間,受真實年籍不詳之「 劉四海 」(音譯)邀約,同意自民國104年8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陳諭蓁於104年間某日,受 李益志 (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邀約,同意自104年10月26日起至同年11月26日止,擔任址設新竹縣○○鄉○○○巷00弄0號承耀實業有限公司(於107年4月10日廢止登記,下稱承耀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渠等均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之納稅義務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負有據實填製承耀公司會計憑證之義務,詎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李進興與陳諭蓁均明知承耀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附表一
、所示之公司,亦未實際向附表二、所示之公司進貨,竟各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推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接續填載如附表一、所示張數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幫助該等納稅義務人申報扣抵如附表一、所示之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239萬1,161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㈡被告李進興與陳諭蓁均明知承耀公司與附表二、所示之各營
業人未有進貨之事實,竟各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取得附表
二、所示營業人所開立之如附表二、所示張數不實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持之申報扣抵如附表二、所示之銷項稅額而逃漏營業稅共計58萬2,258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額查核之正確性。嗣因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發覺承耀公司於上開期間之進項、銷項金額異常告發,始循線查知上情。
㈢因認被告李進興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進興業於113年7月2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郭哲宏法官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表一項次營業人名稱及統一編號期間開立統一發票明細張數銷售額稅額1富榮實業有限公司00000000104年9月至10月45,776,476元251,681元2同燿有限公司00000000104年11月至12月53,178,405元158,921元提出申報之張數、銷售額及逃漏稅額98,954,881元410,602元附表二項次營業人名稱期間開立統一發票明細張數銷售額稅額1同鑫金屬有限公司00000000104年9月至10月35,845,157元292,258元2彰育金屬有限公司00000000104年11月至12月15,800,001元290,000元提出申報之張數、進項總額及扣抵稅額411,645,158元582,2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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