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6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明洪(已歿)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79號、第11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宋明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5月9日2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取告訴人 柯統海 所有、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000元,已歸還),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告訴人柯統海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5月4日16時3分許,在新竹市○
區○○路000號萊爾富-竹塹新西大店,因認告訴人 李柏勲 駭入其手機及平板,竟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李柏勲臉部,並朝告訴人李柏勲丟擲椅子,致告訴人李柏勲受有左肘撕裂傷、鼻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鼻骨骨折併撕裂傷,1公分長、左前臂撕裂傷,1公分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若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案被告已於113年8月28日死亡乙情,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13年9月5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5日函文1份暨其上本院收狀章可稽,是被告業於檢察官起訴前死亡,揆諸前揭規定,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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