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23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洪川 忠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4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127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川忠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洪川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2月24日3時26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之星餐飲店」1樓騎樓。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不含彈匣),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洪川忠於警詢時之供述(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㈡證人 楊芸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
㈢證人 陳佳煌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
㈣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
㈤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㈥「新竹之星餐飲店」店內及1樓騎樓之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見本院卷證物袋)、該等影像之截圖及翻拍照片共12張(見本院卷第41至51頁)。
㈦扣案之玩具槍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㈧扣案之玩具槍1支(不含彈匣)。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類似」,係指玩具槍無論於外型、構造、材質或機械運作等,有與真槍相近而足使一般人誤認者而言;至所謂「有危害安全之虞」,則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判斷其行為客觀上可否致生危害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問題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可資參照)。
四、經查,扣案之玩具槍1支(不含彈匣)的顏色、外型、構造均近似於真槍乙節,有上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之玩具槍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又被移送人於前揭時間所示凌晨時分,在前揭地點,公然以右手持握上開玩具槍,時間至少約1、2分鐘,期間並有拉滑套之動作等情,有上開證人陳佳煌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新竹之星餐飲店」店內及1樓騎樓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翻拍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憑;且依上開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翻拍照片所示,被告手持上開玩具槍期間,確有多人行經該騎樓或從上開餐飲店門口進出,堪認該處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綜上所述,被移送人於前揭時間、地點攜帶並持握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足使在該場所內活動之人見狀後感到驚恐、害怕,明顯危害其他人之安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空氣槍有何正當理由;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應予以裁罰。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已影響公共秩序、危害社會安寧,所為殊值非難,惟最終並未對店家或其他在場之人造成實質損害,並兼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坦承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然就其於前揭時間、地點有無手持該玩具槍之行為則陳稱「沒有印象」等語所呈現之犯後態度,及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被移送人之違序動機、手段、過程、情節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8條各款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六、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依被移送人於警詢時所述,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不含彈匣)係其向友人 黃文柱 (年籍不詳)所借得(見本院卷第18頁),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玩具槍確係被移送人所有之物或為查禁物,是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本案裁處適用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