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924號原告 林予翔 被告 張造麟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訴字第704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
二、經查,被告被訴112年度訴字第704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04號案件之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參。茲原告未於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遲至113年9月18日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等聲請狀上之收狀戳章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第一審之刑事訴訟部分既已辯論終結,原告自不得於辯論終結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與法未合,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原告自得另依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向本院民事庭起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華澹寧
法官陳郁仁法官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賴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