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東興選任辯護人蕭隆泉律師
米承文律師 陳柏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徐東興為告訴人 謝凰琪 之夫,係有配偶之人。於民國
103年7月初某時,被告至雲林縣作油品買賣時結識 游梓芸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竟基於通姦之犯意,騙游梓芸其為無配偶之人,使游梓芸誤信為真後,被告遂開車載游梓芸至被告當時位在臺南市○○區○○里○○0○0號租屋處內,以其生殖器進入游梓芸之生殖器內,而通姦1次。復於同年月16日某時,被告復基於通姦之犯意,在雲林縣○○鎮○○路○○號之上毅飯店內,以其生殖器進入游梓芸之生殖器內,而通姦1次。
(二)被告於103年7月12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住處內,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背瘀血、右手肘及右手腕擦傷、右小腿擦傷等傷害。
(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45條第1項、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羅國鴻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