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嘉瑜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44
0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嘉瑜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朱嘉瑜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誣告之人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為要件。查被告已於民國103年7月30日警詢時自白其誣告犯行,其後檢察官乃於104年8月18日就黃佩玲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認罪嫌不足而以103年度偵字第28440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前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筆錄、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得佐,顯見被告係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本件信用卡並未遺失,竟向警謊報遺失並遭人盜刷,既浪費偵查資源,且使相關人受有追訴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使用手段、本案犯罪情節,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
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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