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19號抗告人 羅文龍 相對人鐘珮如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25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依約匯款至相對人設於郵局之帳戶,以清償原裁定所示到期日為民國99年、100年之本票票款,相對人未依約返還本票,反以不實之事實提出聲請,顯有違誠信原則,原審疏未予詳查,逕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另就到期日為104年之本票另行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如原裁定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5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已依約清償部分票據債務等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判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熊祥雲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