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桃選任辯護人張宗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桃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不遵停工命令罪,處拘役伍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5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宣告;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願於期限前支付公庫12萬元。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書記官蔡柏倫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9條: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32條第2項、第60條第2項所為停止操作、或依第60條第2項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