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昭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昭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首行增列:「吳昭賢前於民國92、95年間,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南交簡字第1042號、95年度交簡字第444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昭賢業於92、95年間,兩度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南交簡字第1042號、95年度交簡字第444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既已有酒駕而經起訴判刑之前案紀錄,猶然三犯本件,顯見毫無畏懼刑罰之心,且無意改正而於酒後駕車並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慣行,認有予嚴懲之必要,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