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解緩毒癮,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2013號被告乙○○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0之5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8年9月27日、96年7月2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偵緝字第384號、96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8年3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98年10月25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向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1次。嗣於同年月24日晚上11時30分許,因係毒品強制驗尿人口,為警於基隆市○○路○○號查獲,並依法採驗其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一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亭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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