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29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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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2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3年度交字第297號原告 范盛淵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304402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7月16日14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一段與關渡橋口時,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7月25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41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6月29日版,同年月30日施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本院卷第49頁)。原告不服,主張其係因禮讓後方救護車通行,因此往左側車道避讓,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10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35至38第頁)。
三、本院判斷:
(一)罰鍰600元部分:經查,依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5頁),可以確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向左側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變換車道。勘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採證照片中並未看見救護車,其他車輛亦無明顯避讓之情形,且系爭車輛原所在車道係上關渡大橋之車道,若要避讓救護車,可向右側車道(仍是上關渡大橋)避讓,無需跨越雙白實線向左側車道(非上關渡大橋)避讓,原告復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所言為真,並不可採。綜上,原處分裁處罰鍰600元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為逕行舉發(本院卷第41頁),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法官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書記官張育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