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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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1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2年9月9日以購車為由,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30,000元,並以其所購買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設定本金158,496元之動產抵押權予安泰銀行,雙方約定由乙○○自92年10月9日至94年9月9日止,每月為1期,每期清償6,604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6,634元),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即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鄉○○街○○巷○號乙○○住處,嗣安泰銀行於同年月10日將上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詎乙○○明知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在債務尚未完全清償以前,僅得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將前揭自用小客貨車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竟僅繳付分期款至第16期,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4年
3月間,將上開自用小客車輛遷移他處,致匯豐公司無從占有該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行使取償之權利而受有損害。
二、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妻且係為被告與安泰公司所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甲○○於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本院審酌被告未能依約繳付分期款項,並將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遷移,致告訴人因而追索無著,僅能利用司法程序迫使被告出面解決,其間業已造成告訴人利益損失及成本增加,被告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蘇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