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更(一)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13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04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23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
一、乙○○係經濟部所屬公營事業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興建工程處左營施工所技術員,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烏材林儲運站擋土牆圍牆及道路等新建工程」之定作,乙○○負責該工程監造及參與工程驗收,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丁○○(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係設在高雄縣○○鄉○○路○○○巷○弄○○號伸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伸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工地現場施作及監督; 林建孝 (另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係伸豪公司股東,並負責工地工業安全,丙○○○係丁○○妻子,負責伸豪公司之會計。
二、緣於民國(下同)91年7月24日,伸豪公司標得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發包之「烏材林儲運站擋土牆圍牆及道路等新建工程」,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47萬元,於91年10月18日開工,乙○○經中油公司指派擔任系爭工程監工,負責查驗鋼筋模板,合格後方得以灌漿,該工程於92年12月間完工,93年3月通過複驗。而系爭工程進行期間,丁○○為使工程得以順利施作及取得工程款,乃告知林建孝伸豪公司於每期請款或灌漿前,需先支付數萬元不等之款項予乙○○,因丁○○常稱公司現金不足,遂要求林建孝亦應籌措現金分擔之,林建孝遂將款項先交予丁○○,再由丁○○在工地附近之工寮,以現金將賄款交付乙○○。乙○○明知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時本應廉潔自守,對於伸豪公司主動交付之賄款應加以回絕,然竟仍基於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對其上開職務上之行為,連續自92年1月間某日起,至92年11月某日止之工程進行期間,以每次收受數萬元不等之金額,於上開地點收受丁○○交付之賄款數次,總計金額為39萬元。嗣因林建孝認為丁○○對伸豪公司工程款帳務交代不清,雙方發生嫌隙,且林建孝又因經濟狀況惡化,乃欲向丁○○及乙○○索討依其自己計算,已交付乙○○之賄款57萬元。乙○○恐事跡敗露,不得不屈服,乃於92年12月11日自其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提領40萬元,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邊之兒童公園先行退還林建孝39萬元,然林建孝尚欲索回另18萬元賄款,方肯罷休,乙○○因自認並未收受該18萬元賄款,乃找丁○○商討,終仍因畏於林建孝將犯行檢舉揭露,乃囑咐丁○○須籌款支應,丁○○遂於93年2月6日,在高雄市○○區○○路與中正路口附近之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前,交付林建孝18萬元。嗣系爭工程於93年1月間辦理驗收未通過,於93年3月間辦理複驗始行通過驗收,伸豪公司丁○○因而得於93年3月9日順利取得工程尾款82萬7885元。因林建孝於向乙○○索款期間,即陸續向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告發,經調查處人員對林建孝、丁○○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93年4月15日實施搜索,在伸豪公司扣得會計帳冊等資料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高雄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於原審時辯稱:㈠調查人員恐嚇脅迫伊稱:如不承認犯行,即聲請檢察官予以羈押,且移送燕巢高雄看守所等語,伊方自白;且於93年4月15日訊問當天,自中午12時許開始訊問後,至夜間伊並未同意接受訊問,調查局人員仍繼續訊問,伊罹患重度憂鬱症,身體不適,調查人員又故意將冷氣開至最大,電風扇亦朝向伊吹,顯屬疲勞訊問;又調查人員聲稱如果自白,可保證向檢察官求情從輕處理,亦屬利誘、詐欺伊自白,故於調查處中之自白並不可採。㈡伊於偵查階段雖未遭受任何不正當方法取供,然調查人員移送檢察官前,曾告訴伊最好前後陳述一致,方不會遭受羈押,且伊於調查處受到恐嚇脅迫之恐懼仍持續至偵查階段,故於偵查中之自白,亦不可採云云。
貳、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93年4月15日調查處中是否為非任意性自白?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款、第156條第4項分別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犯行。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享有保持緘默及拒絕陳述之權利。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拒絕陳述權,防止以違法之方法取得其供述,刑事訴訟法第98條明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第156條第1項明定: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將被告因遭受身體上強制(包括:強暴、疲勞訊問及其他施以生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或精神上強制(包括: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施以心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以及在違法羈押中所為之自白,同列為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證據,不問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一概排除其證據能力。良以非任意性之自白,係在被告遭受身體上強制或精神上強制之情況下所取得,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之發動,在其心意自主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非真實之可能性大為提高,若允許採為證據,不僅嚴重侵犯人權,也容易造成司法誤判,因此否定其證據能力。但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得為證據」即明。而上開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詳細考察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實施不正方法之態樣、手段、參與實施之人數……等等)及受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受訊問人之年齡、地位、品行、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等等)外,更應深入探討不正方法與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實施不正方法對受訊問人強制之程度、與自白在時間上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及其他相關情況,為綜合研判,始能符合事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被告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且與訊問人員之不正當方法具有因果關係者,則該自白即不適宜作為證據。經查:
㈠被告抗辯遭受脅迫部分:
1原審法院為查明被告於上開調查處中之自白是否具任意性,
乃勘驗被告於調查處接受訊問時之錄影帶,查得:被告於93年4月15日12時11分許開始接受訊問,至18時12分20秒時,被告均未明確承認犯行,期間被告並未受何強暴、脅迫(見原審法院審理卷二,第17-47頁、第7-8頁),被告亦自承此部份未受任何不正當方式取供, 陳明 原審法院毋庸再行勘驗(見原審法院審理卷二,第17頁),則此部分之調詢筆錄(未自白犯行部分),若與事實相符,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2嗣於19時22分32秒再行訊問,訊問全程大多由1位調查人員
訊問(即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調查人員乙),偶爾會有另2名調查員(即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調查人員甲、丙)加入,彼等訊問技巧多係勸導被告認罪,或為被告分析承認與否之利害得失,訊問過程語氣大多平和勸導,並無任何強暴、脅迫情事,然於19時36分55秒處,調查人員乙或認其掌握事證明確,然被告卻仍遲遲不肯認罪,因而不耐大聲以閩南語斥責被告:「你如果不講實話,我跟你講,我今天就聲請羈押,因為你這樣讓我覺得你是惡質,(以下較回復平和語氣)你態度要很坦然面對,實情講出來,我保證你講實情,才能化解這次的厄運」(見原審法院審理卷一,第109頁),被告表情仍然平和,似陷入思考中,其間調查人員回復平和語氣繼續勸導被告,於19時43分25秒處調查人員乙復不耐對被告稱(此時即無大聲斥責):「我覺得你今天一五一十坦白告訴我,你今天還可以回家,你如果有疑點……我保證你今天就送燕巢(即高雄看守所)」(見原審法院審理卷一,第112頁),嗣調查人員繼續勸導訊問,被告吞吞吐吐似考慮承認,且詢問調查人員後續權利事項,嗣於19時48分34秒調查人員丙復對被告勸稱(並無大聲斥責):「我跟你講,你今天這事情如果沒坦白的話,絕對回不去啦!」(見原審法院審理卷一,第116頁),嗣自19時52分37秒時起,被告即在調查局人員訊問下,陸續開始自白全部犯行,直至20時25分47秒訊問結束等情,均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審理卷一,第108-134頁)。
3按所謂以「脅迫」方式取供,係指以威脅、強迫方式訊問,
使被告在心生恐懼、壓迫之狀態而為自白,因該自白未能保證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故法定明文不得使用。本件調查局人員訊問過程中挾帶有「若不自白,就要聲請羈押」、「今天回不去」等話語,客觀上已有脅迫他人須為一定陳述,否則會遭受不利益效果之恐懼壓力,復衡以被告當時係初次到案,且已遭留置訊問至夜間,衡情心中應會產生相當之畏懼、壓制效果;再者,就時間上而言,被告係聽聞前揭脅迫話語後,方陸續就犯罪事實而為自白,二者間亦應有相當程度之因果關係。故本院認調查人員訊問過程中雖大多能以平和態度為之,然嗣後既有前揭瑕疵,依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仍應認被告於該次調詢時之自白部分(即93年4月15日調詢筆錄第10頁以下至結束,即93年偵字第9238號卷第50-52頁部分),係受到脅迫而為之自白,依法即不得作為論罪證據。
㈡被告抗辯遭到疲勞訊問部分:
被告抗辯其患有重度憂鬱症,身體狀況不佳,且自93年4月15日16時11分10秒起至18時12分20秒間,已顯疲累、神智不清,調查局人員仍故意將冷氣對其吹送,置之不理,且伊嗣後並未同意夜間訊問等語,然查:
1被告於前開時間接受訊問時,神情平和,並無覺得寒冷狀或
有其他身體不適之情狀,於18時10分53秒時雖有二手摺疊抱胸,然自外觀判斷並未令人感覺其有寒冷狀,且被告當時神情仍無顯示任何不適情狀,對於所詢均能正常應對等情,均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法院審理卷二,第7、8頁),被告辯稱當時已經疲累、神智不清云云,顯不可採。
2雖被告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油國光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見原審法院審理卷一,第34、35頁),及請求原審法院向中和紀念醫院調得相關病歷資料(見原審法院審理卷一,第70頁以下),辯稱其罹有重度憂鬱症等語,然被告於訊問過程,神色平和自然,並無不適等異狀,已如前述,是被告是否罹有重度憂鬱症,是否有按時服藥,均無影響當日正常應訊之健康狀態。況觀諸被告之中和紀念醫院病歷,其初次就診係於82年1月5日,其間歷經10年有餘,方於受約談後之93年4月22日再次前往就診,姑不論其複診時間之恰巧可疑,至少顯見其於調查局接受訊問時,尚未復發。是被告抗辯其當時身體不適,調查人員仍置之不理,疲勞訊問云云,並不可採。3又調查人員訊問至18時12分20秒時,乃詢問被告「現在時間
是18點20分,你是否同意夜間訊問?」,被告此時無言,不置可否,調查人員稱「快結束了,好不好,已經快結束了。10幾分鐘就好了,頂多10幾20分鐘?」,被告即稱「好」,並點頭表示同意(見原審法院審理卷二,第8頁),又自18時13分10秒至19時22分期間,錄影帶乃顯示空白未錄,自19時22分32秒方繼續進行訊問程序等情(見原審法院卷二,第47頁),均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顯見被告除有明確同意夜間訊問外,其間亦有約1小時中斷休息時間;再者,檢警機關對於依法逮捕拘提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本有24小時內移送法院之時間壓力,為掌握偵查時效及遵守法律規定,本難要求其等提供被告更多休息時間,且被告隨時均可要求休息,或行使緘默權,故被告於訊問過程中如未表示有身體不適,或未要求休息遭拒,而願意繼續接受訊問者,即難僅憑訊問時間較長,逕認屬於疲勞訊問。本件經勘驗被告嗣後夜間詢問之過程,發現被告神色平和,並未有明顯疲累情狀,或身體健康不佳出現昏迷、恍惚等情狀(見原審法院審理卷一,第133頁),其間被告亦未表示疲累要求停止訊問,反而詢問調查人員本案得否緩刑?可否陪同前往檢察官處複訊?(見原審法院卷一,第114頁),可見被告於傍晚時分確曾有休息,亦同意夜間詢問,且身心狀態良好,客觀上難認係遭疲勞詢問,被告執此抗辯,並不可採。
㈢綜上,被告抗辯其於調查處遭疲勞訊問,雖為本院所不採,
然調查人員於訊問過程中,既有出現前揭脅迫話語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本院即無法將此部份之自白採為證據。
二、被告於偵查中是否為非任意性自白?㈠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
『出於』強暴……者,得為證據」係指被告之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因果關係,業如上述,而該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詳細考察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及受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外,更應深入探討不正方法與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及其他相關情況,為綜合研判,始能符合事實,亦如上述。雖然對被告施以前揭不正之方法者,不以負責訊問或製作該自白筆錄之公務員為限,其他第三人亦包括在內,且不以當場施用此等不正之方法為必要,縱係由第三人於訊問前為之,倘使被告精神上、身體上受恐懼、壓迫之狀態延續至應訊時,致不能為任意性之陳述時,該自白仍屬非任意性之自白,依法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06號判決意旨參照),但仍以被告之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因果關係為限。而檢察機關與調查機關各有所司,檢察官偵查犯罪時,對於依法行使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職權之調查人員,固有指揮及命令之權。但案件偵查終結後,檢察官應依蒐證結果分別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以求偵查權及公訴權之妥適行使,其職責與重在檢肅犯罪之調查人員究有不同。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承認犯行,是否屬非任意性之自白,端視該自白是否係出於被告自由意思之發動而定,與調查人員先前是否曾以不正方法使被告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並無必然之關聯。調查人員擅自以不正方法訊問被告,乃調查人員個人之不當行為,對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並無影響。而被告所受之強制,既來自於調查人員之不當行為及被告於該次訊問所處之環境等外在因素,一旦訊問之人及所處之環境改變,妨害被告意思自由之外在因素消失,除非該不正方法對被告造成強制之程度非常嚴重(例如:對借提之被告刑求強迫其自白,並脅迫該被告如果翻供將繼續借提刑求;或對被告施用詐術,使被告誤信如持續為不實之自白,將可實現其意欲達成之某種目的……等等),否則,被告之意思自由自然隨之回復,此乃事理所當然。故調查人員在訊問時或訊問前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原則上僅影響到被告在該次訊問所為自白之任意性,而不及於嗣後應訊時所為之自白,倘無具體明確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受之強制確已延續至其後應訊之時,自不能以主觀推測之詞,遽認被告於嗣後應訊時仍持續受到強制。尤有進者,調查人員借提被告訊問後,將被告解還交由檢察官複訊,時間上必定接近,僅因檢察官有指揮及命令調查人員偵查犯罪之權責,複訊之時間接續及被告之情緒持續,即將被告在檢察官複訊時所為之自白與調查人員以不正方法所取得非任意性之自白,一體觀察而為概括之評價,無異於強令檢察官承受調查人員不當行為之結果,不僅抹煞檢察官依法偵查犯罪之職權行使,亦違背證據法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本件被告抗辯稱:調詢時,調查人員恐嚇其於偵訊中要坦白
承認,否則定會被收押,因而於偵查中方為自白,且自調查處押解至地檢署複訊中,負責押解之調查員 謝汀淦 又向伊恐嚇、脅迫稱你等一下要自白,否則會收押,不信的話,我打電話給檢察官等語,謝汀淦隨即在車上以電話與檢察官聯繫,故於偵查中才不敢翻供云云。經查:
1被告自19時52分37秒時開始自白前,調查人員於訊問上雖有
前揭脅迫言語上之瑕疵,然該下午之訊問過程中,大部份均能以平和勸導方式,希望被告坦承犯行,而非持續性地以脅迫方法取供,已如上述。嗣自19時52分37秒開始陸續自白之過程中,調查局人員態度即未有不佳,且時而遞送香煙或礦泉水,被告神情顯得平和,其間偶爾若有所思,亦曾自訊問桌上取煙施用(卷1頁123),亦曾平和地向調查人員稱「大家幫幫忙」等語(卷1頁130),對於調查處提示之犯罪事實,亦能簡單釐清或承認,均經原審法院勘驗屬實(頁11
9以下),本院認被告經移送至檢察官複訊前,並無顯示出太多之恐懼情狀。
2再者,被告於當日21時30分許自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
處高雄站(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以下簡稱海調站)移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其押解被告之調查人員確係承辦人謝汀淦,此有海調站95年8月7日航高廉字第0950000865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1頁)。嗣檢察官於22時30分開始訊問,其間約歷時1小時,且被告係與其他關係人丁○○、丙○○○夫婦一同遭受移送,於訊問中再行隔離訊問,此觀諸各該筆錄記載自明(偵查卷頁65),衡情,經此1小時之解送、等待期間,被告之心情應能較為平復。雖然丁○○及丙○○○2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移送地檢署途中,調查人員確曾恐嚇稱不自白就叫檢察官收押,並隨即打電話給檢察官云云(見本院95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但丁○○、丙○○○於調詢、偵訊時,始終未曾自白行賄犯行,則其2人上開所證是否可採信,尚有可疑,縱調查人員於移送途中確曾為上開言詞、舉止,但被告在檢察官偵查階段,並無遭受任何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當方法取供,且亦未曾向檢察官抗辯遭到調查人員恐嚇稱要自白,否則送看守所等語,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法院審理卷二,第122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對於收賄緣由、過程,多鉅細靡遺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67頁以下,詳下述),亦有該偵查筆錄在卷可參,依常理,被告身為多年之公務員,自知收受賄賂情節重大,如於離開調查局後仍感到懼怕,在此心情較為平復及檢察官訊問之態度較平和之情形下,自會把握機會向檢察官翻供,或為此抗辯才是,焉會反而更詳盡地陳述。復觀諸被告於偵查中最後乃陳述「(有何意見補充?)我做這件事之後,心中很不安,我曾經想向政風室自首。」(見偵查卷第68頁),顯見被告於偵查中乃係基於愧疚、認罪之心情而為陳述,調查局中之恐懼心理,並未持續至嗣後之偵查階段。
3此外,調查局於93年5月4日因欲清查資金往來,第2次通
知被告到場說明,被告即選任柳聰賢律師陪同到場執行職務,本院前審審理中,就被告於該次調查筆錄予以勘驗,其勘驗結果,雖該調查筆錄就被告所稱:「那時候有人說我會去燕巢那邊收押。」,「我那時就是怕,那裡面說會送燕巢,我才心生畏懼啊。」等語,如被告辯護人所述並未記載。但此係被告於93年4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對其犯行自白不諱後所製作之筆錄,就其自白為翻異之供述(辯護人在場),但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乃係任意性之自白,並無瑕疵可指,已如上述,是被告於該次調查筆錄中雖曾表示「那時候有人說我會去燕巢那邊收押。」,「我那時就是怕,那裡面說會送燕巢,我才心生畏懼啊。」等語,若調查筆錄亦據實完整記載,仍不足以推翻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自白之效力。此外,證人即調查人員謝汀淦亦於原審到庭證稱:「於93年
4月15日被告承認犯罪以後,態度就很好了,隔天還來找我,請求我們對他從輕發落,而且他也沒有說他的自白是不實的」等語在卷(見原審法院審理卷二,第91頁),雖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辯護稱:謝汀淦係作偽證云云,然依據海調站95年8月7日以航高廉字第09500008650號函覆本院其於93年4月16日之會客紀錄影本,其上「重要記事」欄第三點記載:「13:49中油公司二名人員至站,14:25離開」等語,則謝汀淦上開所證,確有所憑,再參諸被告於
93年4月15日調詢自白後,尚曾向製作調詢筆錄之調查員要求陪同至地檢署複訊之情,業如上述,則被告若於當時前往海調站致謝,即非全無可能,故難認謝汀淦上開所證不實,故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4故本院認被告於調查局中之自白,因調查局人員於訊問上有
前揭瑕疵,雖不能認係出於任意性,然被告於自白後,足以使其繼續恐懼之客觀因素已不存在,並未延續至偵查中之自白,且被告於偵查中亦未遭受任何不正當方法取供,故本院認為,該偵查中之自白,乃係任意性之自白,如與其他補強證據相符,仍具證據能力。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調查局所為之供述,其中自白犯罪事實即自19時43分25秒處起,至結束時止部分(即93年4月15日調詢筆錄第10頁以下至結束,即93年偵字第9238號卷第50-52頁部分),係受到脅迫而為之自白,依法並無證據能力;至被告該次調詢筆錄其他非自白部分,以及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部分(詳如下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四、證人 林建孝之 調詢及偵訊筆錄是否具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林建孝之調詢筆錄,係審
判外陳述,並無證據能力;其偵訊筆錄未具結,亦無證據能力等語。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係著眼於以具結之方式,作為陳述真實之擔保,即被告以外之人,其於偵查中之陳述,依法即應具結,若其於偵查中陳述時未具結,其偵訊筆錄依上開規定,即不得作為證據。
㈢經查,林建孝調詢筆錄之陳述,雖然細節部分與原審及前審
法院審理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稍有出入,但其供述被告收受賄賂之主要事實,則前後一致,故其調詢筆錄並非本案證明犯罪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不具上開規定之「必要性」,本院認其調詢筆錄無證據能力;另其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則未依法具結,本院認其偵訊筆錄,亦無證據能力。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中本院用以採為判決基礎之其他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參、實體方面:
一、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辯護稱:按私法關係營造物所屬人員之從事於總務工作者,係從事於「行政私經濟行為」,而原則上不屬於公務員,被告之職稱為技術員,僅負責監工,並未參與系爭工程之招攬、審標、決標、採購,按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採購人員,刑法修正後,被告已非刑法上之公務員,自不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處罰云云(95年11月22日刑事辯護意旨狀參照)。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第10條第2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修正說明第(四)點稱:「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且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授權公務員」)據上可知,縱不具法定公務員身分之公營事業之員工,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兼辦採購之行為,其採購內容,縱僅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宜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甘添貴,〈刑法上公務員概念之界定與詮釋〉,《刑法修正後之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5年8月出版,第265-266頁參照。)。被告係經濟部所屬公營事業之中油公司興建工程處左營施工所技術員,其負責工程監造及參與工程驗收,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辦理「烏材林儲運站擋土牆圍牆及道路等新建工程」之定作,既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被告於該工程施作中為監工,其自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公務員,辯護人上開為被告所為之辯護,尚非可採。
二、另被告雖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但查:㈠證人即告發人林建孝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丁○○為讓
工程請款順利及簽工單順利,告訴我公司要拿賄款給被告乙○○,因為公司沒有現金週轉,丁○○和乙○○比較熟,錢就由我拿給丁○○,再讓丁○○拿給乙○○,拿錢的日期不一定在灌漿那天,我都是聽丁○○的,公司的帳簿都有記載,我有親眼看到丁○○上乙○○的車給錢,後來丁○○都沒有把我應分得之工程款給我,我才生氣檢舉,我計算一下拿給乙○○的賄款大約6次共57萬元。我告訴丁○○及乙○○我要去檢舉,所以92年12月11日乙○○才在高雄蓮池潭的兒童公園還我39萬元,乙○○還要求我要去處理好檢舉的事情,我說還有18萬元,他說他會叫丁○○還給我,所以丁○○於93年2月6日在中華路及中正路口的三信拿了18萬元還我,當場丁○○還把電話交給我,由我直接跟乙○○說謝謝」等語(見原審審理卷二,第92-108頁);復於前審法院審理中亦證稱:「(陳述92年12月12日向乙○○拿回39萬元?)是的,但時間我不肯定。」,「(92年12月12日向被告拿回39萬元,為何還要在12月底行賄被告8萬、10萬、15萬元的情形?)這些錢是丁○○拿給乙○○,不是我拿給乙○○,因為我在過年前還要向被告拿回18萬元,我向被告要回錢之後,我就不管了,因為這些錢是丁○○為了要達到驗收的目的,所以再拿錢給乙○○。」,「(57萬元有無直接拿給乙○○?)我是拿給丁○○。」,「(有無拿給乙○○?)沒有,我都是拿給丁○○。」,「(陳述丁○○為了要驗收所以拿8萬、15萬、10萬元給被告,是否有在場?)過程我不了解,我是看到帳才清楚。」,「(92年12月12日,拿回39萬元,本身已經有錢,為了行賄為何還要向你太太、小姨子、岳父借錢行賄?)39萬元還沒有拿回來的時候,被告一直還要索賄,所以我才一直借款要行賄給被告。」,「(陳述每次行賄都是在灌漿的時候,是否如此?)不一定,有時在灌漿之後。」,「(93年1月8日前往海調站自首,為何沒有提到被告已經還給你39萬元?)之前就有備案,是在93年1月8日才製作筆錄。」、「(前往備案有無製作筆錄?)並沒有製作筆錄,只是跟調查員談談而已。」等情(見前審法院94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則依其上開陳述,雖然就其是否曾親眼見到丁○○交付賄款給被告之事實,容有可疑,而不能採信(詳如後述),但關於其交付賄款給丁○○,再由丁○○交付被告,以及被告事後返還其39萬元之事實,則其前後所證均相符合一致。
㈡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你有無向承包之伸豪公司
收取賄款?)有收取,是在92年間由丁○○陸續拿給我數次,金額共達39萬元。(丁○○為何要拿39萬元給你?)因為他看我都沒有在刁難他們,所以他們主動拿錢給我,錢都是在工地附近的工寮交給我的,錢都是用1個袋子裝著拿給我。(你後來有無把錢還給他們?)有的,是在92年12月初,我把39萬元還給林建孝。(為何要還給林建孝39萬元?)因為林建孝有來找我要錢,他說這些錢是他付的,後來我經過查證發現這些錢確實是他出的,所以我就把錢還給他,錢是在高雄左營蓮池潭旁邊的兒童公園還給他。(林建孝之前為何要付這些錢?)他是伸豪公司的股東。(93年2月間你是否有還18萬元給林建孝?)是丁○○還他的。(為何丁○○要還他錢?)因為林建孝說他總共付了57萬元,但我實際上只拿到39萬元,我問丁○○是怎麼一回事,要丁○○給林建孝一個交代,丁○○表示林建孝手受傷,6個月不能工作,所以才要18萬元,後來這些錢是丁○○交出來的,也是丁○○拿給林建孝的,我不知道丁○○是在何處拿給林建孝的,但他拿給林建孝之後有打電話跟我說,林建孝有向我說謝謝。(拿給你的錢是否都是在每次灌漿之前交給你的?)不是,有時候灌漿會連續隔2天才灌,有時會隔好幾天才灌。(你還林建孝39萬元是從何處領出來的?)。我是從土地銀行煉油廠辦事處領出40萬元,我是12月11日領出來的。」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以下),而被告上開自白關於自丁○○處收受賄賂39萬元,以及事後於92年12月11日自其帳戶提領40萬元後,以其中39萬元在上址返還林建孝之事實,則與林建孝上開所證相符合。
㈢被告嗣後雖然否認犯行,並辯稱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非任意
性且與事實不符云云,但該自白並非出於非任意性,業如上述。且查,被告於93年4月15日調詢時,於尚未自白犯行前,調查人員問:「林建孝曾否到中油公司宏南新村職員宿舍找你?前後約略幾次?所為何事?」其回答:「林建孝在92年12月初,某日的早上以電話聯絡我表示他現在人在煉油廠門口,有事找我商談,於是我就到門口,我駕駛工程車接他上車,並在行政區內繞行,接著林建孝要求我向丁○○索回該公司帳目上總共有39萬元及其他進貨帳目不清不楚的款項,要丁○○給他一個交待,之後我就聯絡丁○○;林建孝第二次約我在中油公司宏南新村職員宿舍見面,我便告知林建孝已將第一次見面情形告訴丁○○,會儘量向丁○○說說看,請他不要急;再過幾天,我主動聯絡林建孝,約在中油公司宏南新村職員宿舍見面,見面後我叫他隨我開車到左營區蓮池潭旁的兒童公園內,我就交付39萬元給他,並告訴他我已經盡我的力量去幫你了,之後我就離開了。至於第三次交付林建孝39萬元當天,我曾經拿一份切結書(該切結書是林建孝第一次找我以後,我去找丁○○談及39萬元一事時,丁○○所開立)交給 林建存 簽名捺手印後收回,表示他已經收到這39萬元。」等語(見93年偵字9238卷第45頁)。據上可知,被告於上開調詢時,於尚未自白前,雖亦否認收受賄賂,但其時仍陳述林建孝曾以公司帳目向被告要求款項,並曾於上開時、地,交付39萬元給林建孝,而由林建孝交付初結書一紙之情,雖然被告亦陳述稱:切結書不知收藏到那裏去了等語,且並無扣得該切結書,但被告陳述之上開事實,仍與林建孝所證相符。
㈣另93年4月15日對伸豪公司實施搜索時扣得之證物編號壹至
肆號:「伸豪公司與股東林建孝93年3月核帳會計資料」、「伸豪公司每月月底會計登載資料」、「伸豪公司每日開支日曆登載簿」、「伸豪公司每月會計開支帳簿繕騰本」等物,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扣案物可證,依據伸豪公司會計丙○○○於調詢時陳述稱:「伸豪公司與股東林建孝93年3月核帳會計資料」是伸豪公司91年至93年
3月期間,公司實際之收支電腦帳冊,是由伊製作繕打,是股東林建孝對於公司財務收支情形有疑問,與伊先生丁○○及伊發生爭執,伊將原本以手寫的伸豪公司收支帳冊以電腦製表列印數份後,提供股東林建孝與律師核對之用。……第13頁至第20頁是中油「烏材林儲運站擋土牆圍牆及道路等新建工程」支出情形。……「伸豪公司每月月底會計登載資料」是伸豪公司92年1月至93年3月間公司的收支帳冊,是由伊登載製作,……「油」及「烏」是代表中油公司「烏材林儲運站擋土牆圍牆及道路等新建工程」的收支。……「伸豪公司每日開支日曆登載簿」則是伸豪公司92年登載每日收支的桌曆,均是由伊以手寫方式,每日將伸豪公司當天收支情形登載在桌曆上,事後再謄在前開「伸豪公司每月月底會計登載資料」內。……「伸豪公司每月會計開支帳簿繕本騰本」是伸豪公司92年1月至3月間公司的收支帳冊,該帳冊是股東林建孝對公司財務收支情形有疑問,與伊先生丁○○及伊發生爭執,要求伊將「伸豪公司每月月底會計登載資料」登載情形,重新謄寫乙次交給林建孝核對之用等語(見93年4月15日調詢,93偵字第9238卷第29-31頁)。依據丙○○○上開陳述,可知伸豪公司92年間之每日收支,由丙○○○先以手寫登載在「伸豪公司每日開支日曆登載簿」上,事後再謄寫在「伸豪公司每月月底會計登載資料」,後因與股東林建孝發生財務爭執,再依據上開資料製作「伸豪公司與股東林建孝93年3月核帳會計資料」、「伸豪公司每月會計開支帳簿繕騰本」兩份資料以交付林建孝。而依據被告與林建孝上開關於林建孝曾拿公司帳目向被告要求付款而相符之陳述,則林建孝即應係持該丙○○○交付之帳冊資料向被告要求付款之事實,亦可認定。
㈤再依據扣案之「伸豪公司每日開支日曆登載簿」記載,其中
92年1月14日記載「工地用50000」、92年3月12日記載「工地支用50000」、92年4月11日記載「工地用30000」、92年6月16日記載「林入100000-工地支用80000」、92年11月18日記載「150000工地支」,上開記載之支出,有該登載簿扣案可憑;另扣案之「伸豪公司每月月底會計登載資料」記載,其中92年1月14日記載「工地支出50000」、92年
3月25日記載「工地支用50000」、92年4月11日記載「工地用支30000」、92年6月16日記載「工地支用80000」、92年11月20日記載「烏工地支出150000」,而上開記載支出,亦與上開日曆登載簿之記載大致相符,另該登載資料,尚於92年7月9日記載「工地支80000」、92年7月31日記載「范80000」,此亦有該登載資料扣案可憑;而丙○○○上開陳述稱交付給林建孝之「伸豪公司與股東林建孝93年3月核帳會計資料」記載,其中92年1月14日記載「工地支用50
000」、92年3月12日「工地支用50000」、92年4月11日「工地支用30000」、92年6月16日「工地支用80000」、92年11月20日「工地支用150000」,與上開日曆登載簿及登載資料大致相符,另該會計資料,尚於92年7月9日記載「工地支用80000」,亦與上開登載資料相符,此亦有該會計資料扣案可證;另亦係丙○○○交付林建孝之「伸豪公司每月會計開支帳簿繕謄本」記載,其中於92年1月14日記載「工地用油50000」、92年3月12日記載「工地支用50000」、92年4月30日記載「工地支用30000」、92年6月16日記載「工地支用油80000」、92年11月20日記載「工地支出150000」,上開記載支出部分,均與前開資料上所記載大致相符,另於92年7月7日尚記載「工地支用80000」,而與上開登載資料及會計資料記載相符,此亦有該謄本扣案可稽。依據上開資料及丙○○○之陳述,可以證明林建孝確有以現金交付丁○○而於上開工程中支出之事實。再上開資料所記載之上開「工地支出」項目,依據 林建孝證 稱:記載「工地用」、「工地支用」係行賄該工程被告之款項等語(見前審94年12月29日審判筆錄,前審卷第141頁),而丙○○○則稱:係伊先生丁○○及林建孝帶中油工程工地工人去唱歌喝酒之用云云(原審94年7月1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108-109頁),丁○○證稱:係與工地師傅聯絡感情及工程進行中之耗材費用云云(原審94年7月1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二第102頁)。亦即上開丁○○及丙○○○2人所證上開支出之確切用途,則與林建孝所證並不相符,但依據上開扣案資料內之記載,期間尚有其他記載之「工地支出」項目之開支,但該等支出則並非整數,而僅上開所列之「工地支出」項目係整數,該等開支若確係丁○○、林建孝與工地師傅聯絡感情及工程進行中之耗材費用,當無恰巧該數次均為整數金額之情,故上開記載之整數金額之「工地支出」是否如丁○○夫妻所證係與工人之交誼費用或耗材費用,即不能無疑,亦即林建孝所證係賄款等語,即不無可能。而被告於93年4月15日接受調查人員詢問尚否認犯行時,調查人員詢問:「請你詳述你與丁○○之關係?有無金錢借貸及債務關係?」其回答:「丁○○除了是該工程包商外,平常並無特別往來,我與他純粹是監工與包商的關係。我與丁○○、丙○○○均沒有金錢借貸及債務關係。」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44-45頁);而丁○○及丙○○○於同日接受調查人員詢問時,則亦均否認與被告有何金錢借貸或債務關係云云(見上開偵查卷第33、56頁),但因自林建孝告發被告後,被告為調查人員實施監聽,而發現被告曾於93年2月20日交付15萬元給丁○○之情,丁○○、丙○○○才於調詢時改稱:曾向被告調現金15萬元云云(見上開偵查卷第34、61頁),據上丁○○及丙○○○夫婦實有虛偽陳述而袒護被告之情事,則其2人上開所證,實不能採信,而以林建孝上開所證可以採信,即該等「工地支出」項目,應全部或大部分係用以支付賄款之用之事實,應可認定。
㈤又被告之妻 謝華櫻 曾於92年12月11日匯款40萬元入被告在台
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被告於當日提領,此業經被告所自承,並有 台灣 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分戶明細表、被告存摺簿明細各1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115頁及前審卷第
167、168頁)。而被告曾於上開調詢仍否認犯行時,曾自承在左營區蓮池潭旁的兒童公園內,交付林建孝39萬元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45頁),另於偵訊時自白:返還給林建孝之39萬元,係伊於92年12月11日從土地銀行煉油廠辦事處領出來的40萬元等語(上開偵查卷第68頁),被告上開自白除與上開提領紀錄相符外,並與林建孝告發之情節相符,業如上述,故其此部分於偵查中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雖然 鐘惠真 於93年4月15日調詢時及前審審理時陳述稱:伊於92年12月11日向被告借款40萬元,並開立到期日93年12月10日本票給被告云云(見上開偵查卷第37-40頁、前審卷第129-132頁),但鐘惠真於調詢時自承:其當時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申請交付伊使用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39頁),則鐘惠真與被告間當有相當之交情,而有迴護被告之虞,而鐘惠真於調詢時又稱:93年2月19日被告曾向伊借款15萬元,隔天上午伊就約被告在中油公司煉油北門車棚見面,交付15萬元給他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40頁),但鐘惠真若於92年12月11日向被告借款40萬元應急,在未清償被告前,又如何能借給被告15萬元?故鐘惠真上開所陳述,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另鐘惠真於前審審理到庭作證時,另提出還款清償上開40萬元予被告之匯款紀錄(前審卷第155頁),然其與被告既有上開交情,而有迴護被告之虞,其事後所為之匯款紀錄,仍不能證明其確於92年12月11日曾向被告借款40萬元,亦不能證明被告於92年12月11日時在台灣土地銀行所提出之款項即為交付其之借款,而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再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無論就其收賄之緣由、地點、
金額,及事後返還情形各節,均能詳為交代,且大部分均與告發人林建孝之證詞相符(金額部分則有所不符),諸如給錢時間非必在灌漿前,林建孝向丁○○拿走18萬元後(不能證明此係賄款,詳如後述),有打電話向被告謝謝等細節,二者均能相符。再者,對於林建孝所指述情節,溢出其主觀承認犯行者,諸如:收受賄賂金額超出39萬元部分,收受地點係在工地附近工寮而非車內部分,均能一一釐清更正,衡情,如果被告確無收受賄賂犯行,其大可全盤否認,且如果其於偵查中仍有受到調查人員脅迫必須自白,其亦大可全盤承認即可,焉須就告發人林建孝指述誇大部分,另為釐清,顯見林建孝指述被告收受賄款57萬元部分,其中39萬元應非虛構,參諸林建孝所證,交付賄款給被告之人並非林建孝,而係丁○○,林建孝雖證稱:伊親眼看到丁○○交付云云。但關於丁○○交付賄款給被告之地點,林建孝前後所證並不一致,則其是否親見?實有可疑,且林建孝於告發後,調查人員對被告實施通訊監察,而監聽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建孝於93年2月4日13時58分撥打給被告再要求返還18萬元,被告稱:「我有拿到半毛錢否?你說?」時,林建孝答稱:「郭的有拿給你,人家工人都有看到」等語,此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足認林建孝應未親眼見到丁○○交付賄款給被告之情。另被告僅負責本項工程之監工,該工程尚有其他承辦、監辦採購之人,而賄款又非林建孝交付被告,而係林建孝交付丁○○所轉交,則丁○○是否全數轉交被告,因丁○○否認交付賄款予被告,上開扣案資料之「工地支出」款項,又不能遽予認定均係丁○○交付被告,則自不能僅以林建孝證稱:交付被告賄款57萬元云云,即遽認被告收受之賄款為57萬元,或以上開帳冊資料記載「工地支出」之合計款項,即遽認均係被告收受之賄款。但被告確有收受丁○○交付之賄款,已如上述,惟被告僅曾自白收受39萬元,依據上開帳冊資料之記載均超出39萬元,則被告若收受39萬元,亦屬符合,參諸被告於92年12月12日亦僅交還林建孝39萬元,其後於林建孝要求再返18萬元時,其於上開與林建孝及丁○○之電話通訊監察通話中均否認曾收受此18萬元,有該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故尚難認被告除收受已返還林建孝之賄款39萬元外,尚有收受18萬元之事實。
㈦再者,證人丁○○於調查局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證稱略以:
「於93年2月4日晚被告乙○○有到高雄縣六龜鄉荖濃找我,他向我表示林建孝到他辦公室催討18萬元。93年2月5日中午乙○○又到六龜鄉荖濃找我,載我到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畔旁兒童公園內與林建孝見面談論有關18萬元之事,當時我們3人在場,後來該筆18萬元是我於93年2月6日在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騎樓下交給林建孝的。當時乙○○在苗栗,我交款給林建孝後有以手機通知乙○○,林建孝有用我的手機告訴乙○○他收到錢了。」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59、60頁,而被告亦自承其為丁○○、林建孝積極協調給付18萬元之事(見原審卷二,第121頁),且有被告所不爭執證據能力之監聽光碟暨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被告初以書狀爭執,嗣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復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9頁,原審卷二第54、116頁),亦足證該18萬元款項於93年2月6日係由丁○○交還給林建孝而非被告交還無訛。
㈧末按告發人有時為堅立告發事實,對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
果等細節方面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告發人林建孝因與丁○○工程款分配不均,而檢舉被告犯行,其動機雖非純粹,且指述被告收受賄賂超出39萬元部分,丁○○係在車上交付賄款部分,雖亦與被告自白內容不符,而為本院所不採,然因被告收賄事實之基本陳述,乃與真實性無礙,自難以此遽論其證言完全不可採信。
㈨至於證人丁○○、丙○○○於原審審理中雖否認其有交付賄
款予被告,然查:丁○○夫婦及被告均自承:丁○○曾於93年2月20日向乙○○借款15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04、108頁),可見彼等交情匪淺(按:此亦可證告發人林建孝指述丁○○與被告較熟,故均將賄款交給丁○○後再轉交乙○○乙節非虛);且案發之初,丁○○夫婦即因工程款分配問題與林建孝交惡,其等夫婦與被告乙○○之利害關係較為一致,且丁○○受乙○○囑託交付18萬元給林建孝時,系爭工程尾款尚未領取,此觀諸前揭交付18萬元時間、工程複驗時間自明,則其等未能順利領回工程款,自有袒護被告之必要。況林建孝、丁○○均係行賄被告之人,於遭調查釐清之前,彼等有無涉犯對於公務人員違背職務行賄罪,責任歸屬仍屬不明,則丁○○為免自己招致刑責,自亦有動機隱瞞此事。故本院認丁○○、丙○○○否認交付賄款予被告之證詞,因有迴護被告之虞,應不足採,而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㈩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林建孝於原審審理中表示其股份只有
100分之20,該工程只賺12萬元,證人丙○○○於原審證稱股份2人各一半,衡情斷無獨力支付57萬元行賄,做賠本生意之可能,林建孝之證述顯悖經驗法則云云,然上開「烏材林儲運站擋土牆圍牆及道路等新建工程」,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947萬元,於91年10月18日開工,乙○○經中油公司指派擔任系爭工程監工,其既係由伸豪公司標得工程,由負責人丁○○施工,證人出資57萬元(或39萬元),僅佔該工程之一部分,並無所謂違背經驗法則之情形;而工程是否賺錢,均係在事後始能計算,無從於事前即能估算,自不能以事後之利潤為12萬元,而倒果為因,遽認證人不可能出資57萬元(或39萬元),否則伸豪公司更不可能事前出資900餘萬元而為該新建工程,被告辯護人此部分尚有誤會。
綜上所述,被告連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行,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被告之辯護人於95年11月22日審理時另具狀聲請調查證據:⑴向高雄銀行小港分行調取存款戶甲○○自91年12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及該帳戶92年12月間匯10萬元至該分行伸豪公司帳戶之匯款單,以證明92年間10萬元係甲○○匯至伸豪公司,該款旋轉入伸豪公司甲存帳戶支付伸豪公司應付票據,而非行賄被告;⑵向高雄銀行小港分行調取存款戶伸豪公司於92年12月間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暨帳戶內收到甲○○92年12月間所匯10萬元後轉入伸豪公司甲存支存帳戶所兌現之支票影本,以證明林建孝於調詢時稱:向其妻甲○○借款10萬、15萬、20萬元以行賄被告云云,係虛偽不實等情。惟本院認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暸無再為調查之必要,辯護人上開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肆、論罪科刑: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只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上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至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斟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10條第2項公務員之定義於被告行為後已有修正,業如上述,惟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被告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而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論處,故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予適用修正後規定。而被告係中油公司派遣擔任系爭工程之監工,負責工程監造及參與工程驗收,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授權公務員」,已如上述,其無任何適法或合理之理由,連續向承包商丁○○、林建孝收取餽贈現金39萬元,顯係利用其職務上得監督伸豪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之機會,而收受賄賂。是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一罪。被告對於本案已經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該收受賄賂全部所得39萬元於證人林建孝,此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及證人林建孝之證言可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公訴人雖認被告分別係於91年12月間、92年1月間、92年3月間、92年7月間、92年11月間、92年12月間分別收受8萬元、8萬元、8萬元、8萬元、15萬元、10萬元,共57萬元賄款,然被告僅自承於前揭期間收受賄款數次,共39萬元,且依卷內證據本院僅能認定被告收受賄款之時間、金額,均如事實欄所載,該多出之18萬元(57萬元-39萬元),難認係被告所收受之賄賂,已如前述,是公訴人前開所認,容有誤會,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伍、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連續犯之規定已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容有未洽;⑵被告對於本案已經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該收受賄賂全部所得39萬元於證人林建孝,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審酌並減輕其刑,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公營事業之授權公務員,從事公共事務,竟不知廉潔自持,而收取承包商交付之賄賂款項,非但影響公營事業機構之名譽,並嚴重破壞全國人民對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之人操守之信賴,且犯後雖曾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曾有悔意,但於法院審理中,則又多方藉詞脫罪,心存僥倖,及收取之金額為39萬元,惟事後業已返還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3年。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所定應予追繳沒收之財物,以所得者為限,其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5台上第6165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得賄款39萬元,既已於判決前歸還林建孝,已如前述,此部份自毋庸再諭知追繳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項、修正前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黃玉珠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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