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家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抗字第6號抗告人甲○代理人丙○○抗告人因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事件,對於民國94年7月26日本院94年度聲繼字第2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乙○○於民國83年3月25日在大陸地區收養之養子,因大陸地區民政部門尚未開放收養登記業務,故無法取得收養登記證,收養契約書亦因時間倉促而無法向大陸有關部會提出申請,然抗告人與被繼承人乙○○之收養關係既已存在,抗告人自得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乙○○之財產,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自有不當云云。
二、經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於81年7月31日公佈,並自同年9月18日施行,當時該條例第56條第1項即已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抗告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被繼承人乙○○為臺灣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及常駐人口登記卡為證,而抗告人既自承其收養關係係於83年3月25日成立,則依上開規定,除須符合大陸地區收養之相關法令外,尚須符合臺灣地區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將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收養合意作成書面契約,向法院聲請認可,於經臺灣地區法院認可後,其收養關係始屬有效成立。而抗告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乙○○間有收養關係,雖提出除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關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3年9月
17日(93)南核字第079048號證明書、大陸地區四川省邛崍縣公證處收養合意筆錄暨其公證書各一份為證,惟臺灣地區民法第1079條自74年6月3日修正後,即已規定收養子女應聲請法院認可,收養契約始有效成立,而本件抗告人與被繼承人乙○○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經臺灣地區法院認可,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表一份附卷可稽,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其與被繼承人乙○○間之收養關係依臺灣地區法律自未有效成立,故抗告人並非被繼承人乙○○之養子,對被繼承人乙○○自無繼承權。
三、綜上,原審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乙○○遺產之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廖家陽法官涂裕洪法官黃悅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在為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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