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2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甲○○係於民國96年5月4日下午1時54分許,前往臺北縣○○鄉○○路○段○○○號台新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3萬元至乙○○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內,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彬 」之成年男子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為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恣意販售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程度,應嚴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所肇損害,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係於96年4月10日將其所有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華江分行帳戶售予「阿彬」,幫助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惟所幫助之正犯「阿彬」係於同年5月4日始向被害人甲○○詐取金錢,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要件即有未合,無從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