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仕隆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仕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同此)。故核被告林仕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4年10月19日起至29日止,透過電腦網路多次反覆持續賭博而未曾間斷,其先後多次之賭博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利用網路下注簽賭,對於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有所助長,危害於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自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件參與賭博期間非長、獲利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2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清源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