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8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
弄2號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2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之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借款,係由第三人 顏文雄 招往代書處辦理,待97年5月24日抵押即將期滿時,第三人顏文雄則於97年5月22日向抗告人購買系爭土地,並同意將土地價款給付相對人作為清償,而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借款,亦已於鈞院97年度訴字第1466號成立和解,然此抵押借款實係顏文雄、甲○二人設下陷阱,二人涉有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嫌,因此相對人聲請拍賣抗告人之不動產,並非合法等語,為此提出抗告。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
㈡抗告人抗辯其所積欠之債權業與相對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且
系爭土地出售第三人顏文雄,應由顏文雄將承買之金額轉還給相對人等情,經核該部分抗告人之抗辯涉及抵押權擔保債權是否清償,而屬實體法上事項,並非於本件非訟程序中所能審認,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確定非訟事件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未有其餘非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抗告人應負擔之非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孟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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