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53號抗告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馨慧具保人陳芃亘(原名陳秋婕)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103年度聲字第8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受刑人黃馨慧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8年11月2日以98年度偵聲字第477號裁定准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後准予停止羈押在案。嗣檢察官雖以受刑人黃馨慧已逃匿為由,聲請沒入具保人陳芃亘繳納之保證金云云,然觀諸卷附98刑保工字第344號收據所載,具保人陳芃亘係為另案被告「 許匯玲 」所涉「98年度偵聲字第417號」案件繳納保證金5萬元,足認具保人陳芃亘於98年10月20日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與本件受刑人黃馨慧並無任何關聯,故而否准檢察官有關沒入保證金之聲請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則謂:具保人除為同案被告許匯玲繳納5萬元之保證金外,同時亦為本件受刑人黃馨慧繳納10萬元保證金,此有原審法院98刑保工字第345號收據可參,參以本件受刑人既有傳喚未到、拘提未獲而經檢察署發佈通緝等情,檢察官聲請沒收具保人繳納之保證人,自屬合法,是原裁定誤認具保人與受刑人無關,而駁回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觀諸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刑保工字第344號收據(103年度執聲沒字第80號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刑保工字第345號卷(103年度執抗字第10號卷),可知具保人於98年10月20日同時為「黃馨慧」及「許匯玲」,分別就其等所涉「98年度偵聲字第417號」案件,各別繳納保證金「10萬元」及「5萬元」等情。從而,具保人向法院繳納之10萬元保證金與本件受刑人黃馨慧是否並無任何關聯,即非無疑。原裁定似因檢察官於103年度執聲沒字第80號卷內僅附上揭「許匯玲」部分收據,未附「黃馨慧」部分收據,故未審酌此節,即有未洽,因認檢察官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詳予查明後,更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梁耀鑌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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