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家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確定證明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家抗字第22號抗告人 蔡明穎 相對人 江永仁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確定證明書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聲字第2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主張:兩造間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以101年度重家訴字第57號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後,伊即未再接獲任何法院通知,詎嗣收受臺北地院之強制執行查封通知並閱卷後,始知上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業經士林地院於102年6月11日以102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惟伊並無住居所不明且無法探查應受送達處所之公示送達原因,相對人亦明知伊住所及就業處所,竟向系爭判決法院聲請公示送達,不符公示送達之要件,系爭判決公示送達不合法,案未確定,因而聲請原法院重新送達系爭判決並撤銷書記官所為之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情。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抗告前來。
二、按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如依職權為送達、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是,當事人如對書記官所為送達、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主張不合法而聲請重新送達或撤銷判決確定證明書,乃屬書記官職權之行使,書記官應先為適當之處分,,送達或通知當事人後,當事人如有不服,始得向書記官所屬之法院,提出異議,由所屬法院裁定之,法院尚不得未經書記官為處分,即逕予以裁定。查抗告人主張系爭判決公示送達不合法,案未確定,因而聲請原法院重新送達系爭判決並撤銷書記官所為之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情,揆諸前開說明,事屬書記官職權,應先由書記官為適當之處分後,當事人如不服,提出異議,始得由所屬法院裁定之。原法院未經書記官為處分,即逕予以裁定,尚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古振暉法官朱耀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書記官鎖瑞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