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重上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號
上訴人內政部警政署法定代理人 王卓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麟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叁佰陸拾玖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本件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且其並非更審前上訴第三審之上訴人,解釋上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免徵上訴裁判費之規定。查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842,000元本息,經本院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8,054元本息,則上訴人不服本判決之上訴訴訟標的金額,依其敗訴部分計算為7,863,946元(計算式:8,842,000-978,054=7,863,946),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18,369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以及補繳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黃書苑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