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河
王翠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
325、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陳金河於民國105年3月9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其理應注意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應行走行人穿越道,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逕從明燈路97號前,違規穿越道路,適同一時地,被告兼告訴人王翠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往九份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被告王翠汶見被告陳金河出現於路中而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陳金河發生碰撞,被告陳金河因此受有左手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王翠汶因此受有左膝、右足擦挫傷、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於106年3月22日於本院當庭達成調解,並彼此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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