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銘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銘助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簡銘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之時間相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均未構成累犯),且甫於民國105年12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仍不思警惕,尋求正軌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趁告訴人 李宗貴 不及注意自身財物之際,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除106年1月4日所竊得現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花用殆盡,同年月5日竊得之5,700元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而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尚屬非鉅,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106年1月4日竊取告訴人現金2,000元,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乏事證足認被告已將其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且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106年1月5日所竊得之5,700元,既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8號被告簡銘助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銘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民國105年12月9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106年1月4日14時許及同月5日11時許,在李宗貴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宗貴所管理之店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5,700元(5,700元業已發還李宗貴)得逞後離去。嗣經李宗貴發現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宗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銘助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宗貴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照片5張、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簡銘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之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前開2,000元部分,係犯罪所得,並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書記官周耿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