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小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小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354號原告 施欣樺 被告 周毓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柒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1日在基隆市○○區○○街○巷○○○○號前,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該處而未取下電門鎖鑰匙,竟以該鑰匙發動系爭機車而竊取之,嗣於105年5月9日晚間10時4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新台加油站前路檢點時為警查獲。被告上開竊盜行為,造成系爭機車部分零件毀損,原告因無機車代步,須搭乘計程車,且失竊當時系爭機車行照及原告住家大門鑰匙置於系爭機車置物箱,行照上有原告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自有更換住家大門門鎖之必要,又因懼怕被告再度竊取系爭機車,遂請事假半日申請更換新的牌照,致無法領取全勤獎金,且因本件竊盜案件,整日生活在驚恐陰影中,精神至感痛苦,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理費用9,220元、交通費用3,520元、更換門鎖費用3,500元、更換牌照及驗車費用2,708元、全勤獎金損失3,850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79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036號刑事簡易判決、維修保養單、免用發票收據、估價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並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036號竊盜案件刑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台上第2466號判例參照)。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系爭機車修理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遭竊後有部分零件損
壞,支出修理費用9,220元,業據提出維修保養單影本1紙為證,被告亦未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交通費用:原告主張於系爭機車失竊期間支出交通費用3,52
0元,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㈢住家門鎖更換費用及更換牌照、驗車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
前揭竊盜行為須更換住家門鎖及牌照,支出門鎖費用3,500元及牌照、驗車費用2,708元云云,固據提出免用發票收據、估價單、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為證,然被告係竊取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並非侵入原告住家,或毀損原告住家門鎖及系爭機車牌照,核無更換住家門鎖及牌照之必要,原告予以更換,係基於個人安全考量,難認屬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損害範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之更換費用,即屬無據。
㈣全勤獎金損失:原告主張因請事假半日申請更換新的牌照,
致無法領取全勤獎金,損失3,850元云云,並非系爭機車失竊所受之損害,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確有損失全勤獎金,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㈤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於人格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時,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始得請求慰撫金,至於財產上之損害,尚不得請求慰撫金。被告竊取原告所有系爭機車,僅生財產上之損害,自無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且達情節重大致生非財產上損害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理費用9,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175元(計算式:1,000元×9,220元/52,798元=1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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