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49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晨遠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晨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所載,並補充如下: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並使 莊盛 發心生畏懼」補充為「並使 莊盛發 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查獲經過應補充為:嗣經莊盛發報警處理,警方遂循線追查
,於民國105年11月27日晚間10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148巷底之521-HPS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扣得上開空氣槍1支及與本案無涉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7瓶、彈丸35顆,始悉上情。
㈢證據部分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參105年度偵字第5578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
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
86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持扣案之空氣槍朝被害人莊盛發之自小客車開槍,該槍枝雖未具殺傷力,惟衡諸常情,一般人見他人手持槍枝外型之物品,均會因恐該物確實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心生畏懼,並產生他人勢將對其不利之合理聯想,是被告前開舉措,已足令當時在現場之被害人莊盛發感受生命、身體之安全受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莊盛發發生行車糾紛,即以開空
氣槍示威之方式,對被害人之車輛射擊,雖該把手槍未具殺傷力,然槍枝之外觀,已足造成告訴人之恐懼,且對其生命、身體之安全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其行為誠屬可議;兼參以被告實施犯罪之手段、動機、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案記錄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物流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3頁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空氣槍1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同上偵卷第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7瓶、彈丸35顆,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佘筑祐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36號被告李晨遠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晨遠於民國105年11月27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在基隆市○○區○○路○○○號中油加油站附近,與莊盛發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李晨遠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之犯意,在車輛行經麥金路172巷橘郡公車站前,持空氣槍(不具殺傷力)朝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引擎蓋擊發1槍,致該車引擎蓋板金凹陷(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並使莊盛發心生畏懼。嗣經莊盛發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空氣槍1支。
二、案經莊盛發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晨遠之自白。
(二)告訴人莊盛發之證詞,證人即案發時搭乘被告自小貨車之女友 高韻涵 之證述。
(三)照片13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張,空氣槍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晨遠所為,另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莊盛發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可稽,惟因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2月7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
書記官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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