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537號原告 陳美珠 訴訟代理人 吳俊義 被告佰室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良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 律師
陳子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70,85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70,8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2,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承攬原告住家(基隆市○○區○○路000號10樓,下稱系爭房
屋)室内裝潢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約定之承攬報酬為128萬元,系爭工程已施作完畢,原告業已如數付款。被告並簽立工程保固書,約定前揭工程保固期限自110年6月15日起至111年6月15日止。詎料,系爭房屋經被告施工完畢後,竟產生嚴重蟲害問題。
㈡原告住家原係空屋,由被告裝潢,產生蟲害之緣由,實為裝
潢之木料所夾帶進來為主要原因,是被告使用腐朽木料放置於工地現場,或是所使用木料未經確實之防蟲防腐處理等因素,為系爭房屋產生蟲害之主因,並非被告所稱為屋内潮溼環境因素所造成。被告為了節省成本,在使用發霉木材之後,只在天花板部分作除霉,未將發霉區域之材料拆除更新,才是造成蟲害的主因。被告委請除蟲公司除蟲,第一次及第二次施作後仍發現天花板上有大量蟲體,第三次的除蟲公司才建議在全室天花板、矮牆區及櫥櫃均作大面積開孔、鑽孔以施打藥劑。原告為了配合被告施作的除蟲工程,將所有物品打包,以免沾染除蟲藥劑,自需在外另覓住處。被告於此期間告知原告所生蟲害為姬薪蟲,除蟲三次未能解決問題後,竟向原告改稱蟲害非其所致,對於在裝潢上挖洞除蟲等破壞不予修復,以致原告只能另行僱工除蟲並修復系爭工程。
㈢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承攬工作發生瑕疵,致原告受有如下損害:
⒈住宿費用121,520元:原告在被告修補系爭房屋期間無法居住,外宿所產生之費用。
⒉修補費用122,850元:因被告未善盡系爭房屋之修補責任,
原告自行僱工除蟲並修補因除蟲造成的裝潢破壞,因此而產生之費用。
⒊醫療費用148,201元:原告之配偶吳俊義目睹系爭房屋甫施
作完畢就產生蟲害,氣急攻心,致使心臟病舊疾復發而支出醫療費用。因吳俊義係屬原告之同住配偶,此一醫療費用之支出自屬原告財產之損害。
⒋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吳俊義心臟病復發迄今不能正常工作
,精神痛苦,原告與吳俊義夫妻關係親密,因此事件精神上亦受到莫大痛苦,自屬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所生之損害,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⒌以上總計:792,571元。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抗辯略以:
㈠被告否認本件承攬工程有瑕疵,系爭房屋發生蟲害,係因當
地環境潮濕,且原告家人從事露營活動,或將蟲體帶回家孳生所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蟲害與被告承攬工作有關。
㈡本件縱認蟲害可歸責於被告而有瑕疵(被告否認),原告請求損害部分,亦屬無據,分述如下:
⒈住宿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並無外宿之必要,縱有外宿之必
要,原告選擇住宿於離家二十多公里的高級旅館,亦不合理。且被告係於110年8月5日、同年月9日及同年月12日進行除蟲作業,原告卻請求110年8月2日至8日之住宿費用23,220元、同年9月3日至14日之住宿費用95,100元、3,200元,合計高達121,520元,顯不合理。且原告曾提出單據給被告表示(詳被證37)於110年8月2日至同年9月5日連續住宿34晚共需118,400元,亦與其前開主張住宿費用之支出數額不同。
⒉修補費用部分:原告提出工程估價單(原證7)所列之各工
程項目,原告均無自行修補之必要。原告並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上述工程項目,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修補費用。
⒊醫療費用部分:吳俊義並非系爭契約之定作人,亦非本件
之原告,縱有醫療費用之支出,也非原告之損害。且原告提出的診斷證明書至多僅能證明吳俊義罹患陣發性心房顫動及心房撲動,然該疾病之成因多端,且吳俊義早有相關就醫紀錄,無法證明其本件醫療支出與被告之承攬工程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本件原告無法證明吳俊義罹患陣發性心
房顫動及心房撲動之結果,與系爭工程之施作間具有相關因果關係,如前所述。又系爭工程之施工縱有瑕疵且造成原告使用上之不便,亦僅影響原告之財產權,無從認定被告業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民法第195條明定之人格權,或侵害其他何種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復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其究有何種人格權受損,又該損害與被告之施工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顯無理由。
㈢本件縱認原告得請求賠償(被告否認),則因該損害之發生
及擴大,原告與有過失,故該賠償金額應免除之。系爭房屋發生之蟲害,可能因原告入住後,始人為夾帶進入或該蟲自行侵入,且系爭除蟲作業,因原告不願配合,始遲未除盡。
系爭工程由被告於110年5月25日完工後,原告旋即入住,而姬薪蟲生命週期只有15日,原告卻遲至110年6月22日始於系爭房屋發現姬薪蟲,且姬薪蟲係生長繁殖於潮濕不通風環境,自可歸責於原告有未保持系爭房屋乾燥通風之缺失。故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負全部與有過失責任,故該賠償金額應免除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有系爭承攬契
約存在,原告係定作人,被告係承攬人,承攬工作業於110年5月25日完成交付,被告並提供自110年6月15日起至111年6月15日止之工程保固。嗣系爭房屋中發生蟲害,被告委請除蟲廠商至系爭房屋除蟲三次。嗣於110年9月2日,被告以line簡訊向原告表示「工程部分皆已完成,除蟲廠商的專業意見為環境因素,並非我們的責任範圍,後續處理請您自行安排」等語。原告乃另覓廠商進行後續除蟲及善後工程,現業已完工且系爭房屋已無蟲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自首堪認屬實在。
㈡兩造就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結束之後所發生之蟲害應歸責於何人,有所爭執,本院認定如下:
⒈本件就系爭房屋發生蟲害之原因,本應進行科學鑑定,然
因系爭工程早已施作完畢,蟲害現場已不存在;原告雖當庭提出蟲屍,稱是系爭房屋蟲害當時現場留存之蟲體,請求鑑定蟲害發生之原因等語。惟經提示被告當庭檢視後,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蟲屍確係本件系爭房屋發生蟲害時之蟲體等語(見本院111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以致本件事實上無從進行蟲害原因之科學鑑定。本院僅得依卷內事證並考量全辯論意旨以為判斷,合先敘明。
⒉本件原告主張蟲害係因被告於施工過程中使用發霉之木材
,因而夾帶蟲體或蟲卵,於施工完成後孳生所致等語。被告則抗辯害蟲害係因系爭房屋環境潮濕,原告家人從事露營活動將蟲帶回家中所致等語。而依證人 林佳駿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事病媒防治工作,系爭房屋有找我去除蟲,蟲的種類難以辨別,我有遇過但不知是什麼蟲,比芝麻粒小,黑色的,蟲是否從木頭中蛀出不能確定,因蟲害可能會夾帶,現場沒有蛀壞木板,也沒有洞;依照經驗,可能是原物料有蟲蛋,也可能人為夾帶、環境飛進去;我沒有跟兩造說過蟲害就是姬薪蟲等語以觀(見本院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214-215頁),就算是專業除蟲從業人員,亦無法判斷本件蟲害發生之確實原因。然本院查,系爭房屋交付被告為室內裝潢前,係屬空屋,被告於施工過程中,並未發現有何蟲害。而被告於施工時,曾將發霉之木材置於系爭房屋內,並造成木材放置處之壁面產生霉斑,被告分別於110年4月3日、110年4月16日使用75%藥用酒精噴灑擦拭兩次以除黴,並使用「迪森除臭殺菌劑」進行第三次除黴作業,確認現場無霉黴菌痕後再進場施作木作,嗣於110年5月25日完工等情,有被告自行提出之「附表一、本件相關事實及答辯理由彙整表」項次10至13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22頁),自堪認屬實在。是以,本件被告提供至現場施作之木材,既然有發霉導致壁面亦產生霉斑之情形,則木材中除黴害之外尚有蟲害之可能性即難以完全排除。且依被告提供的資料來看,被告當時僅就系爭房屋之黴害部分為除黴處理(以酒精擦拭表面及使用除臭殺菌劑),顯然並未考量尚有蟲害之可能性而作相關殺蟲之處置。而系爭工程於110年5月25日完工交付後,原告於110年6月22日即反應有蟲害之事,被告接獲通知後即著手進行除蟲之工作,可見被告當時並非認為蟲害與其施作之系爭工程全然無關。至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之蟲害係因環境潮濕且原告家人從事露營運動將害蟲帶進家中云云,則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且,系爭房屋位於基隆市暖暖區,當地濕度容或較高,然於被告施工前,系爭房屋並無蟲害;於原告另行僱工除蟲後,亦無再有蟲害發生,由此可見被告將系爭房屋之蟲害歸因於系爭房屋所處之環境潮濕云云,應屬推拖之辭。是以,本院考量上述全辯論意旨,認兩造就系爭蟲害發生原因之主張及抗辯,應以原告所言較為可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有致生蟲害之給付瑕疵存在,即應予採認。被告辯稱蟲害非可歸責於伊或指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則非可採。
㈢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承攬工程因可歸責被告之原因致工作發生瑕疵,已認定如前,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損害應為賠償等情,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項目及數額認定如下:
⒈修補費用122,85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發生蟲害等
瑕疵,被告處理未完成即放手不管,致其必需自行修復此一瑕疵等情,業已認定屬實,如前所述。是以,被告既然已明確向原告表示工程已完成,蟲害非屬其責任,請原告自行處理等語,自堪認被告身為承攬人已拒絕修復承攬工作物之瑕疵,原告基於定作人之地位另行僱工修復,自屬於法有據。又本件原告僱用大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修復系爭房屋花費122,85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25、427頁,即原證7),查其工程內容為木作工程一式22,000元、油漆工程一式62,000元、除蟲工程8,000元、清潔工程25,000元(稅外加),對照被告於拒絕修復系爭工程時,系爭房屋內部有諸多挖洞除蟲之破壞痕跡等情以觀(見本院卷一第27-79頁、本院卷二第167-181頁之照片),本院認為上述工程項目均屬必要之修復項目,且支出之數額亦符合我國社會一般裝潢工程之行情,自屬合理。被告辯稱本件原告未通知其為修復,依法不得自行修復,又修復之費用顯然過高云云,均非可採。
⒉住宿費用121,520元部分:本件系爭房屋因發生蟲害而需施
用殺蟲藥劑除蟲,則於施藥之後,人類不宜居住在其中,以免影響身體健康,此為我國國民應當具備之衛生常識,被告辯稱本件施打殺蟲劑之後其毒性不致傷害人體故原告仍無外宿之必要云云,顯然強人所難。所謂己所不欲,勿施於人,被告前開辯解自非可採。是以,本件原告自得請求因除蟲工程所致需在外住宿支出費用之損害賠償。惟就原告所主張之住宿費用121,520元,固據其提出飯店住宿單據等件為證,然被告抗辯其支出金額過高,欠缺必要性。本院認為,原告因系爭工程有蟲害之瑕疵,故於除蟲工程施打殺蟲藥劑後為維護身體健康無法居住在室內,且於除蟲前有打包、遮蓋生活用品,事後尚需拆封整理,故於此期間有外宿之必要,然其外宿之日數及支出之費用仍應於社會上一般人所認可合理之範圍內,始足採認。不能以原告主觀上認為應當要住宿多長、多貴之全部支出,均得要求被告全數賠償。本院審酌本件系爭工程之蟲害瑕疵,被告施作三次除蟲工程並未除蟲成功,原告復自行僱工為一次除蟲工程,前後共施作四次除蟲工程,每次除蟲工程(含前後整理)在內,原告家人需外宿四日,應屬合理,總計四次除蟲共需外宿16日。又原告係與其配偶吳俊義同住,外宿費用自應以兩人計算,而依我國社會一般旅館住宿雙人房之花費水準,一晚3,000元之費用應已足以支應舒適程度在平均值左右之住宿服務。故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除蟲工程有外宿之必要,其支出金額應以48,000元(3,000元×16日=48,000元)為合理,逾此部分之住宿費支出,難認有其無必要性,尚難准許。
⒊醫療費用148,201元部分:原告主張其配偶吳俊義目睹系爭
房屋之蟲害,氣急攻心,致使心臟病舊疾復發而支出醫療費用,因吳俊義係屬原告之同住配偶,此一支出自屬原告財產之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之配偶吳俊義心臟病舊疾復發,原因多端,且因契約之糾紛致使當事人生活作息受到影響,勞心勞力等情,實為現代社會生活中之一般交易風險,應由各該當事人自行承受,原則上非屬債務不履行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本件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發生之瑕疵,乃是承攬契約所生之財產上糾紛,於我國社會中屢見不鮮,原告稱其配偶吳俊義見工程瑕疵氣急攻心而心臟病舊疾復發,縱認屬實,亦難認此一結果與被告之工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而原告主張配偶吳俊義心臟病醫療費用之支出亦屬其財產上損害,而應由被告為損害賠償云云,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4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吳俊義心臟病復發迄今
不能正常工作,精神痛苦,原告與吳俊義夫妻關係親密,因此事件精神上亦受到莫大痛苦,自屬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所生之損害,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本院查,關於原告配偶吳俊義之心臟病舊疾復發一事,非屬被告因本件承攬契約工作瑕疵所應賠償之事項一節,業見前述。因此,原告主張吳俊義心臟病復發,其本人有基於配偶關係而產生之精神上痛苦一事,自亦難認與本件被告之違約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170,850元(122,850元+48,000元=170,85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0,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因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部分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逸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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