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780號聲請人 張有為 上列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有為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起訴書所載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且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9年9月2日執行羈押,並自同年12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自首認罪,已無逃避之情,且目前得知祖父時日不多,想返家分擔家中負擔,懇請鈞院能以具保之方式,停止羈押。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參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㈠被告因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
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未遂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另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於109年11月24日判決駁回上訴。
㈡茲經本院依被告供述內容,並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
告犯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未遂罪,當無疑慮。且參以被告於開槍射擊告訴人前,多次變換交通工具,使行蹤不易追查,犯案後旋即將全身衣帽及本案槍彈攜至偏僻處棄置,並於同日潛逃出國之舉措,基於趨吉避凶之人性,被告日後再度逃匿以規避刑事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考量被告所犯之寄藏槍彈罪,進而持該槍彈射擊告訴人之重傷害(未遂)犯行,均對社會秩序危害甚大,並斟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為實現國家刑罰權之行使,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之家庭因素,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
一切情事,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並斟酌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復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代替羈押之正當事由。且被告羈押原因既尚未消滅,則其以上述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屬無據,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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