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6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14號聲請人 呂幸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法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92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已拍賣伊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街00巷00弄00號1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及點交,並將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拍賣點交後遺留現場之傢俱等遺留物(下稱系爭遺留物)。惟伊就拍賣價金之分配提起本院109年上字第96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判決後尚未確定,且系爭遺留物為國外第三人所有,因疫情無法返國處理,若賤價拍賣將引起糾紛,損失難以估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或拍定人等關係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業經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而拍賣及點交,將於109年12月22日拍賣點交後遺留現場交由拍定人保管之系爭遺留物,其並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經本院判決然尚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上訴人復主張:系爭遺留物為國外第三人所有,因疫情關係無法返國,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賤價拍賣將造成難以估計之損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惟系爭不動產拍賣點交後,執行法院已通知聲請人限期向拍定人取回系爭遺留物,另拍定人 吳麗雲 亦數度通知聲請人取回,然聲請人迄未領取,執行法院遂依強制執行法第100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64條規定,公告定期於109年12月22日拍賣系爭遺留物,此有新竹法院民事執行處系爭執行事件109年10月13日號通知、109年10月27日函、109年11月23日函、109年11月20日公告、吳麗雲109年11月19日陳報狀、新竹武昌街郵局第720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足見執行法院係因聲請人逾限不領取系爭遺留物而公告依法拍賣,則聲請人如欲避免執行法院拍賣,只需自行向拍定人領取系爭遺留物即可,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實無必要,並徒增拍定人持續保管之負擔,而害及拍定人之權益。且聲請人表明係為停止拍賣系爭遺留物之目的而為本件聲請,並未表明除此之外系爭執行事件其他尚待進行之執行程序有任何停止之必要,自無從逕認有停止其執行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尚難認有停止執行必要,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陳蒨儀法官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