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533號原告 黃麗英 被告 陳樹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0年4月15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系爭土地之總價額,依11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合計為516,750元(計算式如附表),故擔保物價額低於擔保債權額,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應以擔保物之價值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16,7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洪凌婷附表:
編號土地面積土地現值權利範圍訴訟標的價額1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18㎡11,700元/㎡300分之43365,586元2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2.92㎡11,700元/㎡全部151,164元計516,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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