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8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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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8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關郁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程序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
項及第24條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除第24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均在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雖已修正為:「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本條修正後條文尚未經行政院定其施行日期,自仍應適用現行有效之第24條規定處理,合先敘明。
㈡按毒品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
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既已依毒品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1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其完成履行戒癮治療及應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8年1月29日起至109年7月28日止,惟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未能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於109年3月26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0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於同年月27日公告生效)並確定等情,有上開撤緩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就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前揭規定與說明,無另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未珍惜戒癮之機會,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文書工作,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1號被告甲○○女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13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8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13樓之5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12日0時40分許,為警在其上開居所查獲,復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犯行原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有法定事由,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本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8159號緩起訴處分書、109年度撤緩字第107號處分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8日
檢察官江祐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