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苗簡字第502號原告 徐育銹 被告 范巧珍 訴訟代理人 劉順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上午11時30分於本院第9法庭行辯論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下午3時1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經本院準時開庭並調查證據完畢,定於109年10月28日下午2時30分宣判。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點呼時並未在庭,直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到庭,而有遲誤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之情事。本院於109年9月14日即已送達開庭通知書予被告,被告於109年9月23日陳報選任劉順寬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被告訴訟代理人並於109年9月29日提出民事答辯狀,且於本件開庭前先向本院民事法庭報到處報到,並告知庭務員其同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開庭,足認其收受通知後有到庭為本件言詞辯論之可能及準備;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本可預想庭期進行狀況事先向本院聲請改期,惟其並未保留合理時間先行向本院聲請改期,復未委任複代理人到場或由當事人本人到庭,嗣後於衝庭之情況下選擇至本院刑事庭開庭,因而遲誤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其事由自非屬正當理由。惟考量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9年10月15日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並於109年10月22日表示開庭時有與原告洽談和解之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本院本於訴訟以外紛爭解決機制相較於裁判有其迅速、隱密、和諧及自主之優點,並可避免當事人再行上訴所生之程序耗費,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