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97號原告 楊文濱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複代理人 史庭竹 律師被告 曹錫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 莊莉英 為原告之配偶,竟仍分於民國107年2月4日在新北市「悅池精品旅館」208號房內;於107年2月20日前某日在被告管領使用之汽車內;於107年4月13日前某日時,在被告管領使用之汽車內;於
107年7月13日某時在被告管理使用之汽車內,與莊莉英為男女性器官接合之性行為各一次,顯已破壞原告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致生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加害情節亦屬重大,使原告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8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我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被告對於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但認為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於本件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若得請求賠償,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而知,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上字第20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莊莉英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分別於107年2月4日在新北市「悅池精品旅館」208號房內;於107年2月20日前某日在被告管領使用之汽車內;於107年4月13日前某日時,在被告管領使用之汽車內;於107年7月13日某時在被告管理使用之汽車內,與莊莉英為男女性器官接合之性行為各一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莊莉英因此涉犯相姦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7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偵審電子卷證在案。是以,本件被告與原告之配偶莊莉英相姦,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亦與我國婚姻制度採一夫一妻制度有違,乃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依照前開說明,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本院審酌原告與其配偶莊莉英結婚多年並育有一名子女,被告與莊莉英相姦多次,對原告配偶權之侵害程度非微,暨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於新北市警察局,108年度所得總額1,283,658元;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目前經營中古汽車買賣,平均年收入約100萬元等情,為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核認以原告所受影響、被告侵害之情節、兩造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綜合以觀,原告因被告與莊莉英相姦之行為所造成非財產上損害之數額,於40萬元之範圍內堪屬適當,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4月22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0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所為之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瑞東
法官張筱琪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伊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