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苗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9年度苗秩字第30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被移送人 何賢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湖警偵字第10900122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賢良畜養危險動物,影響鄰居安全,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何賢良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8月20日10時50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鄉○○村0鄰○○○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飼養2隻犬隻( 高加索 及米克斯混高加索)
吠叫、驚嚇鄰居及往來人車,影響鄰居及往來通行人車安全。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何賢良於警詢之供述。
㈡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社會秩序維護法訪查記錄
表2份、苗栗縣動物保護防疫所109年8月25日苗縣動保字第0000000000B號函、寵物明細資料1份及採證照片3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1款、第
2款規定之畜養危險動物,影響鄰居安全及出入有人所在之道路。又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
2項定有明文。被移送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爰依前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1款規定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未以有效方式圈綁其所飼養之犬隻限制活動範圍或以嘴套阻止上開犬隻吠叫,仍將上開犬隻飼養於道路旁,縱容上開犬隻於鄰居或往來通行之人車經過時,得以掙脫狗繩追逐或撲向經過之人車,嚴重驚嚇影響鄰居安全及往來通行人車安全,所為實有不當,兼衡被移送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70條第1款、第2款、第2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09年10月28日附錄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八))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畜養危險動物,影響鄰居安全者。
二、畜養之危險動物,出入有人所在之道路、建築物或其他場所者。
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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