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59號上訴人 欣華陽 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勝弘 被上訴人 陳正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5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掛失止付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萬5,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雖為上訴人所簽發,但係因訴外人 楊仁崴 向上訴人借票,楊仁崴向上訴人表示其需要使用支票,會在民國108年7月5日返還支票,楊仁崴借票後,將系爭支票交付何人,上訴人並不知情,嗣因上訴人聯絡不上楊仁崴,即將系爭支票辦理掛失,系爭支票既是楊仁崴向上訴人所借,自應由楊仁崴負責償還票款,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亦無對價關係,被上訴人應就其如何取得系爭支票、是否係惡意或非法取得等節舉證,以釐清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以掛失止付為由退票之事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復主張其得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8萬5,000元,及自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前段、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意旨參照),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係楊仁崴向上訴人借票,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支票予楊仁崴,再經楊仁崴持向被上訴人週轉借款之事實,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楊仁崴簽立借款收據及本票各乙紙為證(原審卷第39、41頁),可見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揆諸前述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執其與楊仁崴間之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因楊仁崴借款債務關係取得系爭支票,既有上開借款收據等件為憑,應非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亦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乃出於惡意或無對價,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即無可取。基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所簽發,經提示不獲付款,且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支票之真正,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乃出於惡意或無對價,基於票據之流通性及無因性,上訴人即應負給付票款責任。
㈡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遭以掛失止付為由退票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5,000元及自支票提示日即108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調查證據聲請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王士珮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許碧如┌────────────────────────────────────────┐│附表:│├───┬─────┬───────┬───┬────┬──────┬──────┤│││││││││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新臺幣)│││││├───┼─────┼───────┼───┼────┼──────┼──────┤│1│AF0000000│壹拾捌萬伍仟元│欣華陽│臺灣中小│108年7月5日│108年7月5日│││││工程有│企業銀行│││││││限公司│中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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